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世偉 代理人 林婷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供2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該協商方案尚未包含5間資產公司計4,038,936元之債權,故聲請人無法接受前開協商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信車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5,000元,是本院即以27,500元認定為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而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網路費、健保費、電話費計5,50
0元、家用15,000元、保險費7,000元、交通費3,000元至4,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至6,000元,及子女1名之扶養費6,000元至10,000元等情,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又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單據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即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列計,此金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至其未成年子女簡OO(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扶養費部分,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即6,146元(10,244×60%=6,146),並由聲請人之配偶甲○○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3,073元(6,146÷2=3,073)。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至6,000元部分,則以4,500元列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817元列計(含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7,573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7,500元,扣除17,817元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9,683元(27,500-17,817=9,683)可供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利率0%,二階段72期,協商還款每月3,000元之金額,然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是如根據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資產公司之總債權額4,038,936元,以同上協商條件計算,其每月應清償資產公司之金額約為56,096元(4,038,936÷72=56,096),則聲請人於清償予台新銀行後之餘額6,683元(9,683-3,000=6,683)即已不足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7月1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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