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江分公司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5頁)、被告生活狀況暨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臟轉移、合併網膜轉移之疾病情形(見本院卷第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被告曹永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華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B1「大江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葡萄王靈芝王1罐、葡萄王樟芝王2罐、納趜王1罐後,藏放於口袋之中,隨即走出收銀台,嗣經賣場員工 葉俊成 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證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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