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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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保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保塗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1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葉保塗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