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用右手拍打告訴人所有、停於上址對面牆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油箱蓋旁),致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葉子板處板金部分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