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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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7年11月21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交叉路口處,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路中且昏睡不醒,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依據刑法185條-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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