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執行業務時,適有乙○○之女蕭○○(00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嘔吐而由乙○○陪同至亞東醫院急診,甲○○對蕭○○診斷時,因蕭○○未滿6歲,故未指示該院護理師 林伯樺 對蕭○○量血壓,林伯樺因而未在急診護理紀錄單內留有對蕭○○執行量血壓之紀錄。詎蕭○○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因罹患氣管支氣管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後(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其未曾指示林伯樺對蕭○○量血壓,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翌(21)日至96年1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亞東醫院之急診室內,將蕭○○急診病歷所附急診醫囑單之「臨時治療及處置」欄內,虛增「&B.P」之代號,用以表示其於蕭○○就診時,曾指示林伯樺替蕭○○量血壓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亞東醫院對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伯樺。嗣因蕭○○之父母 蕭麒 原、乙○○,先後於95年11月21日及96年1月24日,向亞東醫院申請蕭○○之急診病歷影本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伯樺、 朱育瑩 、 蕭麒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正本各1份、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影本各2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兒童蕭○○急診病歷所附急診醫囑單之「臨時治療及處置」欄內所書立之「&B.P」之代號確係事後所增列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係亞東醫院之小兒科主治醫師,因亞東醫院係教學醫院,基於指導實習醫生的立場,醫院要求病歷記載應完整,故本件伊於95年11月20日急診處為兒童蕭○○看診後,就伊印象所及,當時病人主述病症為嘔吐及疑似抽筋,故伊考慮到病人之中樞神經有問題,因此認為有量血壓之必要,且在醫囑單上有記錄伊要求護士要為病人量氧氣濃度即SPO2,因此伊在事後審閱病歷時,雖然急診病歷首頁並無記錄護士為病人量血壓之結果,惟伊認為既然有要求量血氧濃度,應同時會要求護士為病人量血壓,因此在歸還病歷前,事後補紀錄「&B.P」即量血壓之代號在病歷上,事後病人於出院時亦正常,伊並不知病人於出院後返家隨後即因呼吸困難而死亡,嗣95年12月間醫院通知伊要開協調會,伊始知病人家屬對於死因有意見,惟對於事後補增之「&B.P」記錄,伊並無虛偽不實填載病歷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四、本件之緣起為告訴人乙○○之女蕭○○於95年11月20日15時10分許,因嘔吐身體不適,經其父母攜至亞東醫院掛號急診,由小兒科醫師被告甲○○為乙○○診治,診斷結果認罹患腸胃型感冒,經開立注射針劑止吐,及留院觀察後,認兒童蕭○○並無異樣,後由告訴人領藥帶同兒童蕭○○返家,詎於同日下午16時許,該童竟發生休克狀況,再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兒童蕭○○隨即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指訴在卷,嗣告訴人乙○○因質疑兒童蕭○○之死因與被告之診治有關,認係被告於急診時醫療處置不當誤診造成兒童蕭○○死亡,乃於兒童蕭○○死亡後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由兒童蕭○○之父 蕭騏 原赴亞東醫院影印急診病歷資料(以下簡稱第一份病歷),其後再於96年1月24日由告訴人赴亞東醫院影印急診病歷資料(以下簡稱第二份病歷),嗣經比對二份病歷資料結果,發現第二份病歷中所附之急診醫囑單之「臨時治療及處置」欄內增載「&B.P」(量血壓)、在急診病歷之「離部診斷」欄內增載「ACUTEGASTRITIS」、在「生命跡象」欄內增載「SPO2(%):97%」、在急診病歷專用紙上其職章旁增載其簽字,原蓋有急診醫囑單上之「 林柏樺 」印文則經塗銷等情,此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二份病歷資料附卷為證,是就第二份病歷所增載之本件公訴人所認屬虛偽不實之「&B.P」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明知為不實而事後虛偽記載之事項,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經查:
兒童蕭○○經送亞東醫院急診處急診時,係由急診處住院醫師朱育瑩先行對之為初步診斷後,將病人之主述、病史及身體檢查記載於病歷上,再由指導之主治醫師即被告協助確認,有關急診醫囑單之記載,有時係由住院醫師書立後交由主治醫師確認,有時亦由主治醫師直接開立等情,業據證人即住院醫師朱育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第11頁),另據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林伯樺對於病患到院後之處理流程及本件被告指示執行之醫護程序,其證稱:護理評估是病患一到急診室就要作,護理記錄單上,除衛教、病人之反應之外,其他都需醫生之指示,其上記載「D:」是指病人之主述或家人代述,「A:」是指醫生之醫囑,「T:」是指衛教,有關醫生指示之流程是醫生以口頭指示時同時寫下醫囑單,因為護理師是坐在醫生之對面,所以也會聽到他口頭指示,如果醫生口頭有指示要執行之項目,但是無記錄在醫囑單上,伊會再與他確認是否執行,如果確定要執行會請他記在醫囑單上,而伊就依照醫囑單執行,而本件護理記錄單上顯示伊沒有執行量血壓之動作,..,對於急診室傷患6歲以上之小朋友才會量,未滿6歲者因小朋友不配合,且父母親無法理解為何那麼小還要量血壓,所以除非醫生開立醫囑單,否則不會量,此原則在檢傷分類處也適用,在護理評估、護理記錄並沒有記載對於病患量血壓之動作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第56頁、第57頁),因此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病歷內容,計有住院醫師朱育瑩、護理師林伯樺及主治醫師即被告記錄其上,又依證人護理師林伯樺所證,可知護理師對於病患所為之醫護程序均係依醫師指示而為,而未滿6歲之孩童原則上毋庸測量血壓,乃經醫生囑示,護理師始為未滿6歲之孩童測量血壓,而本件被告並無指示林伯樺為病患兒童蕭○○量血壓之行為至明,雖此,惟按量血壓並非屬一特殊之診治,雖依證人林伯樺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並無為量血壓之指示,然是否即遽以認定被告事後增載該事項即係具有虛偽不實填載之犯意,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斷,實乃依告訴人所指述之二份病歷相異之事項,計有:⑴急診醫囑單之「臨時治療及處置」欄內增載「&B.P」(量血壓)、⑵急診病歷之「離部診斷」欄內增載「ACUTEGASTRITIS」、⑶「生命跡象」欄內增載「SPO2(%):97%」、⑷急診病歷專用紙上其職章旁增載其簽字、⑸原蓋有急診醫囑單上之「林柏樺」印文業經塗銷等項,是就上開增載部分,訊據被告均供承確係伊事後所補載無誤,而除本件被告增載之「&B.P」(量血壓)之該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查明認定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其補載之事項均與被告於診治過程中之指示及診療結果,核均相符之情,此亦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明,顯見本件被告增載之事項非僅一項,是以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則其自無僅就「&B.P」(量血壓)該事項為不實記載,而其餘部分均據實記錄之理?再就被告補增該事項之時間,訊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稱:並不記得補增之時間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附卷病歷資料,告訴人第一份之病歷資料係於兒童蕭○○死亡後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影印,第二份之病歷資料則係於96年1月24日至亞東醫院影印,此有上開二份病歷資料上所蓋印之資料影印發放戳印可證,因之被告顯然於95年11月21日起迄96年1月24日期間為上開事項之增載,再依亞東醫院急診室之病歷資料管理流程,有關病患急診就醫記錄於看診結束後由醫護人員確認完成,再由病歷室人員回收,最遲病患離院後24小時內回收至病歷室,若須住院病歷則隨病患送到該病房護理站以利醫護人員書寫參閱,直至病患出院3日內完成回收病歷室,此有亞東醫院98年4月10日亞歷字第0986410225號函附卷為證,是依告訴人所稱其第一份病歷係於翌日上午即前往醫院影印,參諸前開亞東醫院之病歷管理流程所示,兒童蕭○○於前日下午15時許赴院就診,則該病歷資料至遲應於翌日即95年11月21日下午15時歸還予病歷室,則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影印病歷後,再由被告於24小時內歸還病歷前為補充之記載,非無可能;又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在95年12月5日或10日伊女兒出殯之後, 伊才 去找醫院開協調會,協調會是訂在第二次調病歷的隔日等語,顯見被告在告訴人對於其女究否因其醫療疏失而向亞東醫院提出協調要求之前,並不知告訴人質疑其女死因之事,則衡情在此之前,被告應無為推諉其責而竄改病歷之動機,則被告所辯並無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等語,或非無據;再就兒童蕭○○於95年11月20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後,經被告診斷為罹腸胃型感冒,其後經施以針劑止吐、給藥治療後,由告訴人攜同返家,嗣兒童蕭○○再因呼吸困難送醫救治,其後則因呼吸衰竭死亡,為究其死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兒童蕭○○係因罹患氣管支氣管炎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該所95法醫所醫鑑字第2269號鑑定書鑑定附卷在案,而被告在兒童蕭○○死亡前,於該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對之所為之醫療行為、病症判斷、發給藥物等各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所告訴之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5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10月24日第0000000號及97年5月28日第000000
0號鑑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是以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於為兒童蕭○○診療時,依病人之主述徵候為嘔吐,經綜合各項檢查結果,判斷兒童蕭○○係罹患腸胃型感冒,則被告對於該病症之診斷,並非以血壓之測量結果為其唯一依據,且究否對於病患為血壓之測量,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兒童蕭○○病症之判斷,則該項紀錄於此次診治過程中顯非屬一重要參考事項,因此被告就其記憶所及認其為兒童蕭○○看診時,於病歷資料上見其指示護理師所為之各項檢查,誤認其曾指示護理師林伯樺為兒童蕭○○為「&B.P」(量血壓)之指示,事後就該項事項併同其他各項為補充記錄,至多僅足認其因記憶有誤而誤記上開事項,尚難對其誤記之疏失逕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則其所辯本件純係誤記等語,應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