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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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訴訟代理 林淑娟 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原告身罹癲癇、酒精中毒、及喉癌等疾病,無法處理事
務,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適先父 林君朝 於民國85年3月20日死亡,遺下1批不動產,原告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請其代為處理與建商合建之事宜。其中1筆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07地號土地與建商開晟公司合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巷之真善美社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真善美社區房屋價值報告1份、民事確定判決5份暨其確定證明書1份可證。
另先父林君朝所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653、654、655等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伸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德堡公司)合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306巷之國寶社區樓房,兩造與長兄 林溪圳 共同平分合建權益,每人各分得2戶房屋及2個地下室車位,原告分得編號C2十樓、C3十樓兩戶房屋(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之1及10樓之2)及2個車位,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將各人權益及應受分配房屋及車位之金額寫妥分配表,依委託意旨報告予原告,有國寶社區建物價值分配報告1份可證。
㈡93年7月間國寶社區完工,因兩造已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訴
訟,被告即不將原告應分得國寶社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之1及10樓之2兩戶房屋及2個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擅自逾越委託權限為買賣行為,將上開
2戶房屋暨2個車位轉售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2份可證。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
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995萬元之損害,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分得2戶(C2十樓及C3十樓)損害金額為1,384萬元:
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證4國寶社區建物價值分配報告第7項內載「可分得房屋價值為4,152.09萬元」等語,從而,兩造及長兄林溪圳每人應可各分得1,384萬元,被告因逾越權限私為買賣,將C2十樓及C3十樓房屋轉售他人,致無法給付,自應賠償原告1,384萬元。
⒉原告分得之2個車位損害金額為217萬元:
又兩造及長兄林溪圳可分得6個地下室車位價值為651.97萬元,兩造3兄弟每人可分得車位價值各為217萬元(651.97萬元÷3=217萬元),被告將原告分得之2個車位轉售他人,致無法給付,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17萬元。⒊請求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2兩戶房屋及2個車位所失利益394萬元:
被告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94年5月13日將系爭87號10樓之1及10樓之2暨2個車位售予訴外人 董月華 及 林以森 ,致原告喪失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2兩戶房地及兩個車位上漲利益。經查,系爭10樓之1(含車位)之買賣價金為965萬元;系爭10樓之2(含車位)之買賣價金為1,030萬元,系爭兩戶房屋被告合計售得1,995萬元,有被告98年6月2日答辯㈣狀附卷可參。而依原證
5號國寶社區房屋價值報告所載,系爭10樓之1及10樓之2暨2個車位之價值為1,601萬元,原告喪失系爭房地(含車位)之上漲利益394萬元(1,995萬元–1,601萬元=394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萬元,及其中1,60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94萬元自97年7月5日(即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付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繼承,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
查兩造之父林君朝於8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共7人,於86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此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可參。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653、654、
655地號土地,原告依協議書並無分得該部分土地,故其主張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根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國寶社區建物價值分配報告,被告謹否認其真正,縱係為真正,然其打字部分亦明確載明係林溪圳及被告所分得部分,並無原告所分得部分,此實與上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相同,至於手寫部分,被告僅否認其真正。另原告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理由為本案之主張,惟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確與另案判決中所載之土地房屋顯不相關,則該判決即無拘束本案之必要,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基上顯見,原告實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㈡其次,本件原告主張台北縣永和市○○段653、654、
655地號其有應繼承之權利,因其無法處理事務,乃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委任被告出面與建商合建,於合建完成
3兄弟每人各分得2戶房屋及2個地下室車位云云,係為就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其委任須經特別授權且須以文字為之,然被原告並未提成任何委任之證據,則其主張自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呈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係與本案不相關,則原告欲以該判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自不足採。
㈢兩造父親之遺產稅係由被告於85年繳納39,618,735元,再
於86年繳交贈與稅66,702元,且於87年再繳納違章案件罰鍰462,289元,而關於林溪圳部分其係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代為繳納,而原告部分卻係未繳納,此有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87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則顯見被告確係幫原告繳付遺產稅13,382,575元(39,618,735+66,702+462,289/3﹦13,382,575)。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其核定價額為8,058,645元、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其核定價額為419,670元、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其核定價額為6,319,215元,則系爭土地總價額為18,568,530元,倘以3人持分分配,原告僅得6,189,510元之利益,該金額尚低於被告幫原告所繳付遺產稅,故顯見證人 林月芬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繳納遺產稅,所以分配比較少,係屬可採。
㈣退步言,縱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合理,被告對原告亦有下述債權,得為抵銷:
⒈被告有代原告繳付遺產稅13,382,575元,有如前述,自
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原告雖陳稱其變賣永貞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遺產稅,惟該房屋係屬兩造叔父 林阿 在所有,故由其處分,而分配後之價金卻未交付被告,故該變賣之價金實不可能支付系爭遺產稅。
⒉另關於系爭房屋出賣第三人,賣賣價金分別為:台北縣
永和市○○路○○○巷○○號10樓之1(含車位)係為965萬元;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之2(含車位)1,03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被告於買賣時每戶亦繳納仲介費20萬元,此有收據可稽。
⒊另被告亦繳納系爭房屋93年契稅33,182元(14,778+18,
404﹦33,182),此有契稅繳款書可稽。⒋再者,原告之妻乙○○於81年間因倒會而負債務,當時
被告基於家屬情誼幫其賠償300萬元,此有請求函、和解額附件及支票可稽,基此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
⒌綜上,被告於16,815,757元(13,382,575+200,000×
2+33,182+3,000,000=16,815,757)之金額內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主張返還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係兄弟,兩造之父林君朝於85年3月20日死亡,遺下
不動產1批,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訴外人丁○○○、林溪圳、丙○○、林月芬、 林月香 等7人,繼承人曾協議分割遺產而定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
㈡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第3條重要記載約略如下:
⒈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林溪圳繼承1/3,己○○繼承2/3。
⒉台北縣永和市○○段653、654、655地號:林溪圳繼承1/36、己○○繼承2/36。
㈢被證2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重要記載約略如下:
⒈永和市○○段○○○○號,地目由林溪圳持分全部1/3,己○○持分2/3。
⒉永和市○○段653、654、655號,地目,由林溪圳和
己○○協議後,林溪圳持分全部面積為1/3,己○○持分全部面積2/3。
㈣原告曾於92年間就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07地號土地合
建後應分得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萬元。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㈤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
之1、10樓之2及2個車位係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
653、654、655地號土地上,現已出售予他人。
五、原告主張其就臺北縣永和市○○段第653、654、655等地號有與被告、林溪圳共同繼承之權利,就該3筆土地之與建商合建,與被告間應有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653、
654、655地號土地是否有應繼承之權利,且因其無法處理事務,乃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委任被告出面與建商合建,於合建完成平均分配權益?經查,㈠兩造之父林君朝於8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
訴外人林溪圳、丙○○、林月芬、林月香及丁○○○計7人,於86年7月11日訂立協議分割遺產,其中丁○○○、林月香、林月芬及丙○○同意不受分配,林君朝之遺產則由兩造與林溪圳分配繼承,其中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坐落之台北縣永和市○○段653、654、655等地號土地則登記由被告與林溪圳共同繼承,被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2,林溪圳為36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不動產產權協議割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42號卷第10-12頁可憑。兩造及林溪圳均為林君朝之子,並共同繼承,因此,於分割所繼承之遺產時,當會力求平均分割,此由證人即兩造之母丁○○○到場證述:「(法官問:保生段653、654、655地號的土地如何分配?)也都是三兄弟都可以分配,女兒都拋棄繼承,原告可以分幾戶我不清楚,與人家合建房子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由被告處理是經過其他兩兄弟的同意,三個兄弟的權利都一樣,但是原告沒有錢繳稅金,都是由被告幫他繳的,被告代原告繳多少稅金我不清楚。國寶原告也有分到,三個兒子六戶,每個人可以分到兩戶。」、「(法官問:為何國寶社區原告後來沒分到?)因為原告沒有錢繳遺產稅,國寶的土地是我阿公給我的,我再給他們三兄弟。」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16頁,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自承「我們協議當時三兄弟都可以繼承,但原告沒有錢繳遺產稅,我有跟他說他會少分,他也同意,真善美跟國寶都一樣,遺產稅我付了5100多萬,稅單是4625萬,原告要負擔1400多萬,當時我們沒有具體跟他說他可以分到幾戶,後來我算的結果原告只能分到真善美兩戶,國寶以遺產稅扣抵後他就不能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依前開分割繼承協定書所示,遺產中之50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林溪圳繼承1/3,系爭653、654、655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繼承36分之2,林溪圳繼承36分之1,原告均未繼承,依兩造及林溪圳關於其他遺產分割情形,並無原告所繼承者多於被告或林溪圳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其有癲癇及酒癮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42號卷第8頁可據,是原告主張系爭653、654、
655地號土地其有應繼承之權利,因其無法處理事務,乃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委任被告出面與建商合建,於合建完成平均分配權益,應非虛妄。
㈡又查,系爭653、654、655地號土地之合建既已完成,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給付合建完成後所應分配之房屋及車位,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之1(即C2十樓)、10樓之2(即C3十樓)及2個車位,應歸其分得乙節,業據提出分配價值報告記載「池(賢、隆)」、「C2=10F」、「C3-10F」、「車位195,64」等文字之影本1紙附於上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42號卷第37頁可據。原告主張該分配價值報告中關於「圳」、「F1-7=」、「D2-7=」、「車位196」、「池(賢、隆)」、「C2=10F」、「C3-10F」、「車位195,64」、「祥」、「C2-11F」、「C3-11F」、「車位194,63」等文字為被告所記載,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提供參對之資料不足,或筆跡之字畫欠清晰,無法鑑定,亦有該局97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2500號鑑定書、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6383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83-86頁及第99-1頁可憑,固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文字為被告所記載。惟該分配價值報告係建設公司就全部合建基地之地號、面積、全部合建可建房屋銷售面積,及系爭653、654、655地號土地參與合建之面積、可分得房屋銷售面積、價值及停車位數量,詳為計算而出具,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及林溪圳以系爭653、654、655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實際分得F1七樓、D2七樓、C2十樓、C3十樓、C2十一樓、C3十一樓共6戶,及編號63、64、194、195、196號5個停車位,其中林溪圳實際分得F1七樓、D2七樓及編號196號停車位,其餘C2十樓、C3十樓、C2十一樓、C3十一樓共4戶,及編號
63、64、194、195號4個停車位則由被告所取得,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再參以證人丁○○○證述:合建分得6戶,3兄弟每人2戶等語,有如前述,核與上開價值分配報告「圳」、「F1-7=」、「D2-7=」、「車位196」、「池(賢、隆)」、「C2=10F」、「C3-10F」、「車位195,64」、「祥」、「C2-11F」、「C3-11F」、「車位
194,63」之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分配價值報告上關於「圳」、「F1-7=」、「D2-7=」、「車位196」、「池(賢、隆)」、「C2=10F」、「C3-10F」、「車位
195,64」、「祥」、「C2-11F」、「C3-11F」、「車位194,63」之記載,係兩造與林溪圳受合建取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結果,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無力繳付遺產稅,經以受分配房屋
扣抵後,已不得受國寶社區合建房地之分配等語,惟查,⒈被告抗辯其有繳納林君朝遺產之遺產稅39,618,735元、
贈與稅66,702元及違章案件罰鍰462,2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87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影本各1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影本4紙附於本院卷第132-138頁可稽。兩造與林溪圳既共同繼承林君朝之遺產,且權益相同,自應共同負擔遺產稅。則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原告亦應負擔1/3,即13,382,575元【(39,618,735+66,702+462,289)≒
3﹦13,38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堪採取。⒉被告雖抗辯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系爭653
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8,058,645元、654地號土地為419,670元、655地號土地則為6,319,215元,總價額計為18,568,530元,原告應僅得6,189,510元之利益,尚低於被告幫原告所繳付遺產稅,故不得受分配等語,惟兩造與林溪圳係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原告可得之利益自應以合建完成受分配房地之價值以定之,被告遽以上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原告可得之利益,據以推論原告不得受合建權益之分配,已不足採。且被告雖有代原告繳納遺產稅,惟原告否認有同意逕以其得受分配之合建權益為抵償,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就系爭合建不受分配以清償,則其抗辯因原告無力繳付遺產稅,故不得受合建分配云云,不足採取。
㈣再查,系爭C2十樓及C3十樓之房屋並編號195、64號停車
位應歸原告分得,惟已移轉予他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附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42號第35-39頁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其中,系爭C2十樓及編號195號停車位暨其坐落基地,經被告於94年4月27日以總價9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董月華,另C3十樓及編號
64號停車位則經被告於94年4月18日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以森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
2份附於本院卷第139-144頁可憑。上開房屋及車位於94年間之出售價值合計為1,995萬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95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代墊遺產稅1,3382,575元、代納仲介費40萬元,代納93年度房屋契稅33,182元,代償原告配偶乙○○之債務300萬元之債權,得與原告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有繳納林君朝遺產之遺產稅39,618,735元、贈
與稅66,702元、違章案件罰鍰462,2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87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影本各1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影本
4紙附於本院卷第132-138頁可稽。兩造與林溪圳共同繼承林君朝之遺產,權益相同,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就上開費用原告亦應負擔1/3,即13,382,575元【(39,618,735+66,702+462,289)≒3﹦13,38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代繳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即堪採取。
㈡被告另抗辯有代原告繳納系爭C2十樓及C3十樓2戶房屋93
年度契稅14,778元及18,404元,共計33,182元乙節,業據提出契稅繳款書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146-147頁可稽。則其主張對原告有返還請求之債權,亦堪採取。
㈢被告雖又抗辯其將系爭C2十樓及C3十樓房屋出售時,每戶
有支付20萬元之仲介費用,固有收據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45頁可稽。惟系爭C2十樓及C3十樓房地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行出售,該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發生,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被告另主張有代原告之配偶乙○○清償300萬元債務乙節,固據提出請求函、和解額附件及支票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63-165頁為證。惟究屬被告代乙○○清償債務,亦不得據以請求原告償還。
㈣綜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3,415,757元(13,382,575+
33,182=13,415,757)之債權,得與原告系爭債權為抵銷,堪予採取。則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餘本金6,534,243元(19,950,000-13,415,757=6,534,243)。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6,534,243元,及其中2,594,243元,自97年
3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4萬元自97年7月5日(即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