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00、556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3、1143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貴族世家牛排餐廳內,將其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下稱板橋八甲郵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徐嘉立 」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上開彰化銀行、板橋八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廣告,致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購物之壬○○、乙○○、己○○、丙○○、丁○○、庚○○、戊○○、甲○○等人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認已得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辛○○彰化銀行帳戶或板橋八甲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壬○○、乙○○、己○○、丙○○、丁○○、庚○○、戊○○、甲○○等人遲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屏東、嘉義、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乙○○、己○○、丙○○、丁○○、戊○○於警詢中及證人庚○○、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7年12月16日彰土城字第0975245號函附之個人戶客戶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2月2日板營字第097020236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 安泰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收據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板橋八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壬○○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丙○○、丁○○、庚○○、戊○○、甲○○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有關幫助詐欺庚○○、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下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壬○○│97年11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3日│4000元││││日上午10時│上刊登虛偽拍賣LG廠│上午11時44分│彰化銀行土城││││55分許│牌KF-350型手機廣告││分行帳號9283│││││,致壬○○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參與競││帳戶│││││標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2│││││││號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2│乙○○│97年11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3日│7900元││││日下午4時│上刊登虛偽拍賣NOKI│下午4時34分│彰化銀行土城││││許│A廠牌N79型手機,││分行帳號9283│││││致乙○○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參與競標││帳戶│││││並以7900元之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 林森南 │││││││分店ATM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3│己○○│97年11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3日│5000元││││日晚間8時│上刊登虛偽拍賣SONY│晚間│彰化銀行土城││││56分許│廠牌T700型數位相機││分行帳號9283│││││廣告,致己○○陷於││0000000000號│││││錯誤,於左列時間參││帳戶│││││與競標並以5000元之│││││││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4│丙○○│97年11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4日│5500元││││日│上刊登虛偽拍賣液晶│中午12時22分│彰化銀行土城│││││螢幕廣告,致丙○○││分行帳號9283│││││陷於錯誤,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間參與競標並以5500││帳戶│││││元之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5│丁○○│97年11月1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4日│8100元││││日│上刊登虛偽拍賣手機│下午2時│彰化銀行土城│││││廣告,致丁○○陷於││分行帳號9283│││││錯誤,於左列時間參││0000000000號│││││與競標並以8100元之││帳戶│││││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至阿里山鄉農會│││││││信用部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6│庚○○│97年11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3日│13000元││││日下午1時│上刊登虛偽拍賣LV-M│下午3時50分│中華郵政股份││││許│40156型包包,致黃││有限公司板橋│││││ 意珊 陷於錯誤,於左││八甲郵局0311│││││列時間參與競標並以││0000000000│││││13000元之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在屏│││││││東縣安巒山莊內以網│││││││路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戊○○│97年11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4日│5340元││││日│上刊登虛偽拍賣SONY│中午12時15分│中華郵政股份│││││廠牌K850i手機廣告││有限公司板橋│││││,致 陳偉泓 陷於錯誤││八甲郵局0311│││││,於左列時間參與競││0000000000號│││││標並以5340元之價格││帳戶│││││得標後,於9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接獲對│││││││方匯款簡訊,於右列│││││││時間至嘉義市○○街│││││││郵局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甲○○│97年11月1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97年11月14日│6350元││││日下午1時│上刊登虛偽拍賣國際│下午1時33分│中華郵政股份││││許│牌高效能B式FY188B││有限公司板橋│││││W除濕機廣告,致朱││八甲郵局0311│││││ 舜璘 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列時間參與競標並以│││││││6350元之價格得標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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