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系爭執行命令乃命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工工資債權,自扣押命令到達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為扣押,因萬有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原紙買賣合約書,萬有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鉅額貨款,經被上訴人以貨款債權與萬有公司之代工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萬有公司已無代工工資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有公司對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五百萬元部分有代工工資債權存在,尚屬無據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萬有公司重整人 林錦龍 涉嫌製作不實假債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案通知影本一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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