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
篇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所為之裁定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付與抗告人之同
居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
起算,應至95年7月25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7年7月
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