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35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22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秩
字第32號、658號,97年度桃秩字第86號裁定,各處以罰鍰
10,000元、16,000元、6,000元,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
,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惟念
及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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