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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