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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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忠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守忠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
0年5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告訴人 方家寅 教唆 郭亮志莊嚴 富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區計程車排班處,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衣服破損並受有左肩及前胸多處擦傷之傷勢(上開郭亮志、 莊嚴富 所涉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確定),又教唆郭亮志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恫稱:不可以找華夏車隊的司機打麻將等語,誣陷方家寅涉犯教唆傷害、恐嚇、毀損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前揭本院判決及臺北地檢署該不起訴處分書,合稱前案)。經方家寅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守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方家寅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莊嚴富、 王鐘熹簡安杰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吳武 勇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告告訴人有事實根據,伊提告時就提供告訴人電話號碼說告訴人恐嚇,且郭亮志、莊嚴富沒有理由找伊,又郭亮志一開口就說打牌的事情,莊嚴富則說是四角(即告訴人)教唆他們來找伊,本件事情都有前因後果,因為之前告訴人找伊去他家打牌,告訴人輸錢,伊不玩了,告訴人沒辦法繼續抽頭,就對伊放話在車站不要看到伊,所以100年5月9號,他們車隊兩個人找伊打牌,被告訴人知道,所以告訴人叫郭亮志、莊嚴富來警告、毆打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涉犯教唆
傷害、恐嚇、毀損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方家寅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恐嚇告訴人吳守忠或毀損其財物,伊當天亦未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前揭所指,業為被告否認如上,復無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告訴意旨已難逕採,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教唆傷害等犯行。告訴人雖指稱:係車牌000駕駛(即莊嚴富)向其稱是被告叫他們來找其麻煩云云,認被告涉有教唆犯行。然為同案被告郭亮志、莊嚴富分別一致供述係因郭亮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生口角爭執始衍生互毆糾紛等語在卷,證人莊嚴富亦結證稱並無被告指示其或郭亮志去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訛,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教唆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洵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影卷第31頁),固堪認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等情為斷。
㈡經查,被告告訴之內容略以:車號000駕駛(即郭亮志,詳
後述)走在前面,車牌000駕駛走在後面(即莊嚴富,詳後述),要求伊不可以與其車行同仁打牌,伊表示伊沒有,但
171駕駛出手打伊,車牌000駕駛和171駕駛聯手圍毆伊,
706駕駛說是車牌號碼000-00的駕駛綽號 小方 、四角(即告訴人,詳後述),叫渠等來找伊麻煩,所以伊要告小方(行動電話:0000000000)教唆恐嚇、傷害。另外小方事後還打電話恐嚇伊表示要找輸贏,就是找伊吵架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5月11日詢問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下稱第2426號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在卷可參。
㈢復查,於100年5月11日,郭亮志及莊嚴富在臺北車站傷害
被告一節,經證人莊嚴富、郭亮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影卷第33至34頁)。又前案傷害事件之發生,係郭亮志看到被告後單獨前往找尋被告等情,經證人郭亮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且當時係郭亮志走在前面,莊嚴富跟著往前走,郭亮志發現被告後,就上前去找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莊嚴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告訴時指稱走在前面之車號000號駕駛係指郭亮志,走在後面之706駕駛指莊嚴富等情,堪以認定。另告訴人之綽號為「四角(台語)」一節,證人莊嚴富、郭亮志亦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之使用者為告訴人,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1紙可參(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593號影卷,下稱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5頁)。是被告告訴所指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被告之小方、四角,係指告訴人無訛。此外,告訴人、郭亮志均屬華夏計程車車隊,告訴人為該車隊副隊長,郭亮志為該車隊幹部,至被告係屬另一計程車車隊等情,有證人莊嚴富、郭亮志、 呂嘉和 等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71頁反面)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㈣次查,前案因郭亮志質疑被告為何帶華夏車隊隊員到家中打
麻將,雙方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節,業經證人郭亮志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上開告訴時指稱:係因郭亮志要求不可與其車行同仁打牌等語相符,依此,被告與郭亮志於前案之口角內容,實與華夏車隊隊員之計程車司機到被告處打麻將一事相關,洵堪認定。證人即華夏車隊隊長呂嘉和另證稱:伊曾聽悉被告去告訴人在家裡的場子打牌,打麻將的人沒有錢,告訴人要跟被告借錢,在場子裡面週轉,被告予以拒絕。之後,另因華夏車隊隊員找不到地方打麻將,後來打給被告,被告說家裡可以提供場地,導致告訴人認為被告搶他的牌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即指稱:係因100年2月左右在告訴人 蘆洲 家中打麻將,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所引起,造成告訴人教唆郭亮志及莊嚴富傷害伊等語可參(見
100年度發查字第2528號影卷,下稱發查卷,第3頁反面),另被告於前案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稱:伊到告訴人住處打牌,告訴人及另位牌友欠伊錢,伊即不再玩牌;又告訴人所屬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找伊打牌,被告訴人知道後,告訴人更對被告不滿等語(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2頁)可參。綜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打麻將發生糾紛,又因告訴人所屬華夏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處打牌之事更添怨隙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郭亮志發生打架事件時,因郭亮志於當場即提到要被告不要與華夏車隊隊員打麻將等內容,實與前述被告與華夏車隊副隊長即告訴人之打麻將衍生芥蒂緣由相當,此外,由被告提出告訴當時所陳,其甚至不知道郭亮志、莊嚴富之真實姓名,且郭亮志、莊嚴富於傷害案警詢中亦均陳稱與被告先前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見發查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與郭亮志、 莊嚴富素 無往來、交情或其他仇怨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會將上述打牌之紛爭與遭郭亮志、莊嚴富毆打之事相連結,認為此事與告訴人有關,亦合於常理。依此,被告憑藉上開客觀發生之糾紛細故,以其主觀上認知與華夏車隊計程車司機打麻將一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教唆傷害等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非子虛,實難謂有誣告之犯意。
㈤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麻將發生細故一節,除證人呂嘉和證
述外,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寅亦證稱伊曾與被告一起打麻將(見本院卷第76頁),且關於被告與華夏車隊計程車司機打麻將等情,亦有證人郭亮志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呂嘉和所述關於車隊隊員找被告打麻將之內容核與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極為吻合,由上可見,證人呂嘉和前開證述內容,係有其客觀上事實之認識,並非全然僅屬主觀上之臆測。況且,衡以證人呂嘉和為華夏車隊隊長(見本院卷第25頁),與告訴人、郭亮志同為該車隊幹部階層,被告則非屬華夏車隊之成員等情,應可認證人呂嘉和上開證述尚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故證人呂嘉和上開證述,自可憑採。㈥至被告告訴時稱莊嚴富於打架時向伊說是告訴人叫渠等找被
告麻煩等語,訊據證人莊嚴富、郭亮志及告訴人雖均否認有此情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76頁反面),惟查,郭亮志於前案偵查時係供稱:「他(吳守忠)就一拳打過來,因為他塊頭很大,我臉就受傷了,被他(吳守忠)壓在地上,他(吳守忠)先打我,我就回手」(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8頁),復於前案審理時供述:「我被打變成被告,告訴人(吳守忠)先動手打我,我也有動手打告訴人(吳守忠)」(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影卷第20頁反面審判筆錄),均與郭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口角上,之後比較血氣方剛,我們找的時候互推,我的衣服被他拉住,我的頭被抱住,我就揮拳。因為被告個子比較重,我比較小,吵的時候我的頭就被他的衣服包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關於其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的動手先後順序,其前後所述情節已有齟齬。關此情節,莊嚴富於前案偵查時係稱:「(當天誰先動手有無看到?)我沒注意到,只知道兩個人在對話。」(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9頁偵訊筆錄),但莊嚴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以:在場兩人一言不合,郭亮志先出手打吳守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有其供述抵觸之疑。況且,關於前案傷害事件發生時莊嚴富與郭亮志之互動情節,莊嚴富先係供稱:「吳守忠把郭亮志打趴在地上,我們排班在聊天。」、「(還記得你跟誰在聊天嗎?)不記得,因為計程車排班在那邊流動率很高。」等語(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8、19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你為何知道那時候被告在車站排班?)我不知道,因為他在我前面,我在他後面。(你為何知道被告跟別的車隊的打?)因為我在跟郭亮志聊天,他往前走,我就跟著往前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此,可見莊嚴富對於案發當時與其聊天之人究竟是郭亮志或其他人,亦有明顯之歧異。再者,關於被告與郭亮志發生前案傷害事件時,莊嚴富係證稱:在場其他計程車司機沒有人出手勸架,只有伊出手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證人簡安杰、王鐘熹均於偵查中結證渠等均有對郭亮志等人以拉開、擋住等方式勸架明確可參(分見第2426號他卷第25頁背面、第25頁)。此外,證人呂嘉和證以:伊曾找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討論前案之事件,且告訴人親口說到時擺一桌,看被告要求多少錢再作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寅所證:之後在南港展覽館排班時,呂嘉和說要出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大致相符。惟關於告訴人對於前案打架衝突之回應,證人郭亮志則係證稱:告訴人沒怎麼說,因為排班司機都是排班有遇到之後才會聊一下,且告訴人沒有跟伊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由上益見,莊嚴富、郭亮志對於本案相關情節之供稱歧異甚多,已難以盡信。再參以,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於本案、前案等相關糾紛事件,不論與被告有前述之打牌夙怨,或與被告有口角、肢體衝突之刑事傷害案件,均與被告處於對立之關係,郭亮志、莊嚴富二人亦不無迴護偏袒告訴人之嫌,則如僅以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等證述為證據,亦難遽為推論被告前開之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指稱告訴人事後還有打電話恐嚇之情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告訴人在該案為教唆傷害之被告並與被告立場相對,本難能期待會完全據實陳述,檢察官既然於傷害案件偵查中未依被告聲請調閱相關電話通聯,即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說詞,即認為被告所指述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
㈦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告訴人否認被告指訴之犯行,
且與郭亮志、莊嚴富證述一致,認定告訴人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等罪嫌不足。然被告於提出告訴當時,係因無端遭郭亮志、莊嚴富毆打,加以甫與告訴人因打牌等問題發生爭執,而其不認識郭亮志、莊嚴富二人,僅認識告訴人,因而主觀上合理懷疑認為郭亮志、莊嚴富係受告訴人指示所為,而請求檢察官釐清、查明真相,即使檢察官經查證以後,認為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教唆傷害犯行,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不實情節誣告他人可言。
五、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憑依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無憑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電話通聯記錄及對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進行測謊,因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故無再行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9558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因前開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故上開併案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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