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就被告丙○○之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和有限公司(已另案判決)迄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丙○○已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就被告丙○○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