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