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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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詐欺集團,提供所有行動電話供犯罪聯絡使用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94年5月23日確定。詎其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底某日」),將其原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於89年7月3日開戶)辦理更換新印鑑重新啟用靜止戶後,即在臺北市○○○路高架橋旁,以不詳之代價,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 王柏文 於96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29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住處,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遭詐欺集團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SP遊戲主機3台之不實訊息,致王柏文陷於錯誤競標購得,而於同年月31日晚上9時19分許,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其後因遲為收到所購上開遊戲主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柏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卷附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商業銀行WebATM
轉帳成功通知、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靜止戶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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