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傷害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90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乙○○於96年4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甲○○與友人之座車擋住丙○○、乙○○二人騎乘機車之前進方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更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丙○○〔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丙○○、乙○○二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頂紅腫、右手手掌撕裂傷、鼻子擦傷流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張〔附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犯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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