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以月息(每月以借款額百分之四計算)及巧立之倉棧費(每月以借款額百分之五計算)、汽車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一百元,約合每月以借款額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等名義,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借款之日起起至同年五月上旬某日清償完畢之日止,向 古哲綱 收取每月以借款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期間內每月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極不相當之重利,顯與只收取乙次利息所為之重利犯罪有別,依上述具體狀況,被告係以接續之意思而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本件收取重利之單一犯罪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持續至九十六年五月上旬古哲綱清償完畢之時為止,其犯罪時間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基準日,自無依同條例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本件犯行獲有高額不法利得之犯罪本質與事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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