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一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縣○○鎮○○路七九之一號登基建材行之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貨車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由登基建材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二號前,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以下,猶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能見度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撞擊未經監護、擅自橫越馬路欲至對面找祖母 林蘇繡娥 之幼童 林彥廷 (000年0月00日生)及 林彥銘 (000年0月000日生)兄弟,林彥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原判決將「時」誤載為「十」)二十分許死亡,林彥銘則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顱骨骨折、大腿骨骨折、臉(原判決誤載為「腹」)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隨後陪同護送受傷之幼童至台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治療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調查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自首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未發覺」,如在告訴人已經指名告訴之後,被告始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即難謂為尚未發覺之罪,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據告訴人 林啟森 於原審具狀陳明「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目擊證人 張進春 立即前來告訴人開設之機車行(在派出所對面),向告訴人之妻 邱素惠 告知車禍事,邱素惠與張進春一同到對面之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主管 黃傳法 報案,自事故發生至報案前後未超過十五分鐘,以上向偵查機關揭發犯罪事實並申訴請求追究刑責及知悉犯罪之被告,其經過均在被告向大甲分局報案之前……原(第一)審未察被告所稱經過一小時多才向大甲分局報案,即以自首減刑,其用法顯有錯誤……」,並請求傳喚證人張進春、邱素惠及黃傳法等人到庭查明上揭報案經過(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能否成立自首,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遽以「告訴人林啟森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進春、邱素惠、黃傳法以證明另有他人報案,惟縱屬實情,因偵辦此案之警員於被告表明其姓名身分後,始知悉肇事者確實身分,仍無解於被告合乎自首規定,故不予傳訊」為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已有違法。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係由被告就死者林彥廷、傷者林彥銘民事賠償事宜,聲請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森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此有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卷),雖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於調解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因非由被害人聲請調解,仍無從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原判決持相反之見解,並執為被害人林彥銘所受傷害,已經其法定代理人林啟森合法告訴之依據。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允洽。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彥銘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顱骨骨折、大腿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惟依卷附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被害人除受有上揭傷害外,尚有右側淚管斷裂之傷害(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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