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得
江慶正歐正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1號,99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慶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正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財得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⑤至⑧各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⑨之罪刑入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仍不知悔改。
二、緣因 張文傑 欠江慶正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躲藏多時。於99年9月11日21時許,林財得見張文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檳榔攤內,隨即以電話通知江慶正與歐正鳳前來,江慶正遂夥同歐正鳳及林財得2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1時30分許,進入上址檳榔攤內,向張文傑恫嚇稱:若今日不還錢,要將車子過戶,不讓你走,要把你關起來等語,使張文傑心生畏懼,先向檳榔攤老闆 曾宥全 借款5萬9,000元,與其攜帶之
2萬1,000元,合計8萬元交付江慶正,惟江慶正仍堅持張文傑需當日將錢還清,否則不讓張文傑離去,江慶正、歐正鳳與林財得3人並將張文傑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江慶正駕車、林財得、歐正鳳則分坐張文傑兩側,要求張文傑籌錢,以此方式限制張文傑之人身自由,而妨害張文傑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張文傑迫不得已,打電話給妻子 黃慧美 ,告知遭江慶正等人強押,需籌錢還款,經黃慧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2時許,江慶正、歐正鳳與林財得駕車將張文傑押○○○鄉○○路○○○號 張文雄 住處,張文傑之妻黃慧美持事先備妥之2萬元現金拿至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交給江慶正,經江慶正點收無訛後,卻未讓張文傑下車,反而旋即駛離現場,嗣經於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隨即追上前去將其等攔下而查獲。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黃慧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文傑、黃慧美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張文傑、黃慧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黃慧美分別於偵查中時之證述部分,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文傑、黃慧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張文傑、黃慧美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歐正鳳偵查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正鳳辯稱:
伊於偵查中並未說告訴人張文傑之信用不好,不能讓他一個人開車離開等情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背面)。然查,經本院當庭被告勘驗檢察官偵查錄音光碟,被告歐正鳳係稱:我們就是要跟他拿這筆錢,因為他信用不好,一定要拿到這筆還款等語,經檢察官複述被告之回答為:「因為他信用不好,不能讓他一個人開車離開」,被告回答:「是」之語等情,均核與卷附該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10
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歐正鳳亦未爭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其親屬等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脫免罪責之機會,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財得、江慶正及歐正鳳固均坦承:於99年9月11日21時許,經由被告林財得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檳榔攤,發現告訴人張文傑之行蹤,遂通知被告江慶正、歐正鳳前來,由被告江慶正要求告訴人還款,於告訴人交付8萬元後,仍將告訴人帶至車上,由被告江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歐正鳳、林財得與告訴人乘坐於後座,至桃園縣○○鄉○○路○○○號,向告訴人之妻黃慧美索取2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自行上車的,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發覺告訴人後,由被告林財得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僅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事實不予認定,併予說明。
(二)告訴人前因積欠被告江慶正賭債約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遂而藏身躲避被告江慶正之追討,於99年9月11日21時許,被告林財得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檳榔攤巧遇告訴人後,即通知被告江慶正、歐正鳳前來,經被告江慶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由告訴人向上開檳榔攤之老闆曾宥全借款5萬9千元後,連同告訴人身上原有之2萬1,
000元,湊足8萬元後,償還予被告江慶正,嗣後再由被告江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歐正鳳、林財得及告訴人至其胞兄張文雄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之妻黃慧美索取2萬元乙節,均為被告林財得、江慶正、歐正鳳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黃慧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文雄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4814號第116-117頁),且有被告林財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歐正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江慶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堪信為真實。
(三)告訴人經被告林財得發覺後,經由被告林財得通知被告江慶正前來,被告江慶正以告訴人積欠其10萬元,許久未還,遂向告訴人恫嚇:若今日不還錢,要將車子過戶,不讓你走,要把你關起來等語,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經交付8萬元予被告江慶正後,仍旋遭被告江慶正、林財得及歐正鳳強押至被告江慶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等節,業據證人張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江慶正、林財得、歐正鳳抵達檳榔攤後,如何向你討債?)江慶正先講說要討這條10萬元的錢,我身上不夠那麼多錢,我先把身上2萬1,000元,另向檳榔攤老闆曾宥全借5萬9,000元,共8萬元,給付給被告江慶正。」、「(問:你把8萬元交給江慶正以後,他有無說一定要拿到10萬元?)他說今天錢沒有還,就不放我走。我的車子放在檳榔攤前面,叫我車子寫切結書過戶給他。」、「(問:如何遭被告等人押上車)他們直接把我帶到他們車上,我要開我的車,他們不要。林財得跟歐正鳳站在我兩旁將我的身體架住走向他們的車子,我坐後座,右邊坐被告林財得,左邊坐被告歐正鳳,駕駛座是被告江慶正,副駕駛座沒有人。」、「(問:在車上的期間你有如何對外借錢,或者如何溝通嗎?)在車上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借2萬元的事情,她問我要不要報警,因她覺得很奇怪,電話中我很惶恐,我說我被他們3人押住,要到我哥哥那邊,我叫我老婆過去跟我哥哥借2萬元,要還給他們。我老婆很緊張,所以才去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49頁)。核與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晚伊與朋友在八德市○○路的檳榔攤與朋友聊天,被告
3人與另外2人進入檳榔攤,被告江慶正說我之前欠他10萬,外加利息30萬,被告說今天不還,車子要寫讓渡書過戶給他,且不讓我走要把我關起來,我就跟檳榔攤老闆借
6萬元交給被告江慶正,我身上的2萬元也交給他,但是他們還是強押我去他的車上,被告林財得跟歐正鳳坐我兩旁,由江慶正開車,並叫我打電話借錢還他,我有打給張文雄及黃慧美,之後黃慧美打電話回我借不到錢,並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到張文雄家後,黃慧美拿了2萬元給被告江慶正,他點了之後,被告江慶正就直接開車載我走,沒有說要去哪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第
116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四)另經訊之證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間8點多,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叫我去籌錢、跟我妹借錢。他剛開始說先籌6萬元,後來又說2萬,叫我去跟張文傑哥哥借2萬,我便打電話給張文傑二哥張文雄,期間告訴人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要我去籌錢,我當時問說怎麼了,告訴人說是之前欠的江慶正的賭債10萬元,當時他的語氣很惶恐,我問他要不要報警,告訴人說不用,用錢解決就好,之後,告訴人說被告江慶正要載他去南崁跟張文雄拿錢,我心想告訴人自己有車子,為何要坐別人的車,便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報警,當時感覺告訴人很惶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張文傑上開所述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證人 張慧美 與告訴人為夫妻,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因告訴人要求其籌款,而感受告訴人聲調中恐懼之意思,察覺狀況有異,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報警,是倘非其感受告訴人有遭他人為現實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不致於在與告訴人通話後,即撥打電話報警,是綜合以觀,應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五)至被告林財得、江慶正、歐正鳳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財得於偵查中供稱:上車後,由江慶正開車,張文傑坐在中間,我坐車子右後方、被告歐正鳳坐左後方,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把車門打開順手就坐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第65頁);被告歐正鳳則於偵查中供稱:在檳榔攤時,我與被告林財得在檳榔攤外面等,聽到被告江慶正比較大聲向告訴人要錢,嗣拿到8萬元後,告訴人跟他老婆說要再湊2萬元,要我們過去南崁拿錢,由被告江慶正開車,我先進去坐左後側,告訴人進來坐中間,被告林財得坐右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
9號卷第66頁);被告江慶正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告訴人信用很差,電話也不接,我不想讓他欠2萬元,故要他打電話籌給我,結果他說南崁那邊有錢,我說我載他去,等他還錢後我再載他回八德拿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
159號卷第67頁),並參以證人即檳榔攤老闆曾宥全於偵查中證稱:9月間某日,告訴人送檳榔來,在我那邊泡茶,結果有人來敲門,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告訴人便來跟我借錢,之後我再出去時他們就跑掉了,當天我有看到3個人,一進來後就叫告訴人出去,他們講一講,告訴人就進來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第158頁),是告訴人躲避被告江慶正債務多時,於被告江慶正發覺後,衡情應虛以委蛇,拖延還款之時間,焉有一經催討,即迅速籌錢還款之理,已足使人懷疑是遭外力強迫而不得不還款,方始於短暫時間內,即向檳榔攤之老闆借款5萬9,00
0元已償還被告江慶正,再酌量告訴人在車上係由被告林財得、歐正鳳分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等情,及被告林財得於偵查中所述:他們說告訴人已經欠錢欠這麼久,怕他又跑掉等語,被告歐正鳳於偵查中所述:我們就是要跟他拿這筆錢,因告訴人信用不好,一定要拿到這筆還款,不能讓他一個人開車離開等語等情觀之,被告等人因懼告訴人脫逃,故不願由告訴人單獨駕車離去,而強押告訴人坐上被告江慶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且在告訴人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過程中,由被告歐正鳳及林財得二人乘坐於告訴人之兩側,此時,告訴人仍受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衡之當時告訴人急於向曾宥全借款,並已清償大部分債務等情,當時告訴人自可向被告江慶正商討暫緩償還而可順利離開現場,若被告等人堅持當日償還所有款項,則亦可由告訴人自行開車引導被告等人前往取款,始合常理,倘非被告3人以暴力控制其行動自由,其豈會有於夜間隨同被告
3人上車,將自己置於無法反抗之車內空間,並緊急撥打電話予其妻黃慧美要求由其向他人借款之舉,是足徵被告
3人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應受被告林財得、江慶正及歐正鳳之控制中無疑。
(六)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正鳳係因被告林財得之通知到場,並於到場後,與被告林財得、江慶正於檳榔攤之現場要求告訴人償還款項,並於被告江慶正所駕駛之與被告林財得分坐告訴人之兩側,雖被告林財得、歐正鳳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渠等在場助勢,並陪同被告江慶正前往取款,意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乙節,當知之甚詳,並幫腔參與,不難想見其等係欲以眾人之勢,給予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達加快告訴人處理之速度,是堪認被告林財得、歐正鳳就上開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飾之詞,礙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江慶正、林財得及歐正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前往向黃慧美拿取2萬元後,仍以「需另行籌措利息30萬元,否則不放人」等語,要求告訴人再行籌措30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江慶正、林財得及歐正鳳因犯意提升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一)證人張文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江慶正說我欠他10萬,外加利息30萬元,被告說今天不還,車子要寫讓渡書過戶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第116頁),然證人張文傑之上開證詞,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江慶正或被告林財得、歐正鳳就利息30萬元部分如何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為恐嚇行為,又證人張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慶正進到檳榔攤,先講要討這10萬元的錢,將
8萬元交給被告江慶正後,並沒有說什麼,嗣後拿到剩餘的2萬元後,等於10萬元都已經歸還,但是他們還不高興,還不放我走,在車上時被告江慶正還要跟我勒索30萬元,他說這10萬元欠他的利息錢要30萬元,叫我去籌30萬,不然不可能放我走,我老婆打電話問我,我叫我老婆到我哥哥那邊拿2萬元還給他們,我老婆聽到要再恐嚇30萬元,要不然不放我走,我老婆才報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證人張文傑就被告江慶正係於何時勒索或恐嚇取財?恐嚇之內容為何?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不一致,已難採信。
(二)又經訊之證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30萬元的事情,是證人張文傑回來之後有講,他說被告的意思要載他回去,車子要寫過戶,所以他們才不讓他把車開到南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證人黃慧美就有無恐嚇30萬元部分,顯不知情,告訴人前開指訴,已屬無據。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卷內證據亦付之闕如,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江慶正或林財得、歐正鳳等人對證人張文傑要求利息30萬元乙節,有何恐嚇取財之言詞或舉措,亦難認證人張文傑有何因此心生畏懼。
(三)再者,被告江慶正、林財得、歐正鳳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增補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3人犯罪,即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江慶正、林財得、歐正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財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慶正因告訴人積欠債務,遍尋不著,於偶遇告訴人後,一時心急,竟未思尋求調解或訴訟之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反與被告林財得、歐正鳳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林財得求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江慶正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被告歐正鳳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屬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