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告 王慶順
翁榮芳 黃嘉輝 李旺達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 陳仁順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程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仁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慶順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王慶順其餘之訴及原告翁榮芳、黃嘉輝、李旺達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仁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翁榮芳、黃嘉輝、李旺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仁順於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仁順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李旺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仁順於生前分別向原告王慶順、翁榮芳、黃嘉輝及李旺達借款,其金額、借貸時間及約定還款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貸關係)。陳仁順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做為擔保,惟屆期均未清償。又陳仁順已於10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順5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榮芳1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輝15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達5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迄今接管陳仁順遺產共21萬9,908元。而原告與陳仁順間之借款關係不確定是否為真實,系爭票據亦無法確定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仁順積欠其等上開款項未予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與陳仁順間存在系爭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翁榮芳、黃嘉輝、李旺達(下稱原告翁榮芳等3人)部分:
原告翁榮芳等3人就其主張與陳仁順間存有附表一編號3至
5之系爭借貸關係部分,雖提出附表二編號3至6票據4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件無從僅憑原告翁榮芳等3人所提上揭票據,遽認陳仁順有向其等借款之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翁榮芳等3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依其等上述主張遽認原告翁榮芳等3人與陳仁順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翁榮芳等3人據以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0萬、15萬、53萬元,即屬無據,而難准許。
㈢原告王慶順部分:
⒈原告王慶順主張陳仁順於98年11月16日、99年4月27日分別
向其借款30萬元、25萬元未予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2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其分別於前揭日期提領上開金額之臺灣銀行存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王慶順、陳仁順之友人 陳慶堂 證稱:原告王慶順及陳仁順2人是單純朋友關係,沒有一起做生意或合夥。約民國98年間,他們希望借貸時有第三人在場,所以2人相約到伊店裡,陳仁順拿支票,原告王慶順拿現金
30萬元,2人就交換支票及現金,伊有聽到陳仁順跟原告王慶順說等99年陳仁順退休後就還錢。99年間陳仁順還不出錢,又有急用,本來向伊借錢,但伊沒有辦法借,陳仁順就再向原告王慶順商量借款,因為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
2人約到伊店裡,原告王慶順又拿現金25萬借陳仁順,陳仁順則拿支票換現金,伊當初聽到2人說總共55萬元借款,都等陳仁順退休後再還。這2次伊都只是看一下,不確定附表二編號1、2支票是不是當天伊看到的那兩張支票。陳仁順最後沒有如期將55萬元還給原告王慶順,因為陳仁順99年未辦理退休,直到100年12月20日才辦理退休,沒多久陳仁順就過世了,所以來不及處理這筆借款,伊只知道陳仁順有先處理欠其他人的借款,但原告王慶順這筆並沒有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對證人陳慶堂之證述可信性沒有特別的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證人陳慶堂就本件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採。衡酌原告王慶順與陳仁順間既無其他生意或合夥等金錢往來關係,其提領現金至交付支票擔保等經過均已有前揭證物 陳明 在卷,復有在場見證之證人陳慶堂證述可憑,足見原告王慶順與陳仁順間確存有55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王慶順前述主張,應堪採信。
⒉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之一。被告既為陳仁順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陳仁順向原告王慶順借款55萬元尚未清償,已如前陳,是原告王慶順請求被告於陳仁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被告逕負清償55萬元借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翁榮芳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15萬元、53萬元部分,未舉證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王慶順請求被告於陳仁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一┌──┬───┬───┬──┬──────┬──────┬───┐│編號│貸與人│金額(│方式│交付日(民國│約定還款日(│擔保票││││新臺幣││)│民國)│據││││)│││││├──┼───┼───┼──┼──────┼──────┼───┤│1│王慶順│30萬元│現金│98年11月16日│99年4月30日│附表二││││││││編號1│├──┼───┼───┼──┼──────┼──────┼───┤│2│王慶順│25萬元│現金│99年4月27日│99年8月30日│附表二││││││││編號2│├──┼───┼───┼──┼──────┼──────┼───┤│3│翁榮芳│10萬元│現金│96年3月30日│97年6月6日│附表二││││││││編號3│├──┼───┼───┼──┼──────┼──────┼───┤│4│黃嘉輝│15萬元│現金│100年11月29│100年12月12│附表二││││││日│日應清償10萬│編號4│││││││元、101年3│、5│││││││月30日應清償││││││││5萬元││├──┼───┼───┼──┼──────┼──────┼───┤│5│李旺達│53萬元│現金│99年至100年│101年1月10│附表二││││││1月10日│日│編號6│└──┴───┴───┴──┴──────┴──────┴───┘附表二┌──┬────┬─────┬───────┬─────┬─────┐│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執票人││││││(新臺幣)││├──┼────┼─────┼───────┼─────┼─────┤│1│支票│AB0000000│99年4月30日│30萬元│王慶順│├──┼────┼─────┼───────┼─────┼─────┤│2│支票│AC0000000│99年8月30日│25萬元│王慶順│├──┼────┼─────┼───────┼─────┼─────┤│3│本票│CH450213│97年6月6日│10萬元│翁榮芳│├──┼────┼─────┼───────┼─────┼─────┤│4│支票│AG0000000│100年12月12日│10萬元│黃嘉輝│├──┼────┼─────┼───────┼─────┼─────┤│5│支票│AG0000000│101年3月30日│5萬元│黃嘉輝│├──┼────┼─────┼───────┼─────┼─────┤│6│支票│AG0000000│101年1月10日│53萬元│李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