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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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山
林茂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茂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林茂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
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共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茂山猶不知悔改,與其弟林茂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林茂山駕駛林茂盛所提供且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旁勘察地形後,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林茂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金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將之作為搬運工具。林茂山、林茂盛遂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及凌晨4時58分許,由林茂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而由林茂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2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由林茂山以不詳方法毀壞該工地閘門上圍繞上鎖之鐵鍊後,即自閘門進入,以不詳方法先後竊得置於該工地 黃瑞耀 (原名 黃益銓 )所有之TOYOTA2sbk7-14062型及753型鏟土機(俗稱小山貓)2台得手,並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林茂山、林茂盛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鄉○○路○○○巷內。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於99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鄰內海墘5號循線查獲,並扣得未經變賣之小山貓1台(黃瑞耀已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瑞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茂山、林茂盛既對於檢察官所提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其等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2人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林茂山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金勇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黃瑞耀所有之小山貓
2台得手之犯行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於竊取上開小山貓
2台時,有毀壞該處工地閘門上鐵鍊之行為,且亦否認其係與林茂盛共同行竊,其辯稱:伊係跟30幾歲、綽號「 阿華 」之男子一起去偷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小山貓,而非與林茂盛一起去偷,「阿華」係伊吸毒認識的朋友,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去偷上開小山貓時,該處工地門上鐵鍊只有纏繞在門上面,並沒有上鎖,故伊並未破壞該鐵鍊,而係直接把鐵鍊拉開後進入 云云 。另被告林茂盛矢口否認其有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小山貓之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伊所有之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林茂山拿去使用,伊並未跟林茂山去偷上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小山貓,而與本案無關云云。
㈡經查,於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林茂山駕駛被告
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旁勘察地形後,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林茂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金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又被告林茂山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及凌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前述工地,先後竊得黃瑞耀所有之小山貓2台得手,並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且於被告林茂山竊取該小山貓時,被告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駛至現場等事實,迭經被告林茂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金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茂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處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茂山固辯稱:伊去偷上開小山貓時,該處工地門上鐵鍊只有纏繞在門上面,並沒有上鎖,故伊並未破壞該鐵鍊,而係直接把鐵鍊拉開後進入云云。惟查,證人黃瑞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先前有2台小山貓於99年9月14日在砂石場停車場被偷,該停車場沒有警衛,只有大門可以出入,每天晚上都是伊上鎖,是用鐵鍊鎖,即以鐵鍊圍繞再加上1個大鎖,於本案案發之前,上開鎖鍊都是完好的,伊是在本案案發後發現上開鎖鍊被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黃瑞耀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偽證罪之重典,且其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以彈劾其證言之信用性,是認該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該處工地停車場大門上之鎖鍊既於本案案發前皆屬完好,而於案發後發現被損壞,自得推認於案發當時,被告林茂山有毀壞該鎖鏈,自大門進入竊取上開小山貓之行為,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故其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至證人黃瑞耀固證稱:從掉在地上有1個鐵鍊被剪掉的殘屑破壞的情形,伊看得出來竊嫌是用破壞剪把鐵鍊剪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該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作案當時之過程,僅自該鎖鏈被毀壞之殘屑而為前述推測,惟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行竊工具,被告林茂山亦未供承其於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且觀諸卷附該鎖鏈被損壞後掉在地上之殘屑照片(見偵查卷第54頁),可知此一鐵鍊殘屑體積甚小,難以準確判斷其斷面之情況及成因,則被告林茂山究係以破壞剪或其他何種具有破壞力之「器械」,抑或係以某種自然界之物質(例如邊緣尖銳之石塊等),用以毀壞上開大門上之鎖鍊,本院實難遽為推斷,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林茂山此部分犯行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
㈣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茂山固辯稱:伊係跟30幾歲、綽號「阿華」之男子一起去偷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小山貓,而非與林茂盛一起去偷云云;而被告林茂盛亦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伊所有之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林茂山拿去使用,伊並未跟林茂山去偷上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小山貓,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上開伊所有之2部車輛及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林茂山拿去使用,林茂山常常拿上開行動電話,都沒有跟伊說,其每天都有在借,因為其沒有電話;又上開2部車輛停在家裡,林茂山要開就開,很少跟伊說,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大部分都是林茂山在開,伊工作沒有開該車,另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時候要出門代步用,蠻常用的,有時候出門買東西也會開,上班不需要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然就被告林茂山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頻率而言,被告林茂盛前於警詢時所述:都是伊在使用,但是偶爾林茂山會向伊借用云云,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上開行動電話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只有伊在家的時候林茂山才拿得到云云,又被告林茂山於偵查中所述:伊偶爾會用林茂盛之行動電話,伊打完就還他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13頁、第190頁),顯均與被告林茂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林茂山常常拿上開行動電話,都沒有跟伊說,其每天都有在借云云,尚有所矛盾,且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查詢結果所示,於本案案發時點,被告林茂山固未登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仍有登記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見偵查卷第143至152頁),被告林茂山對外既仍得以該市內電話作為聯絡管道,衡情應無時常甚或每天向被告林茂盛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復就上開2部車輛之使用情形而言,被告林茂盛前於警詢時所述:平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是伊到海邊工作時代步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林茂山在使用比較多云云(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大部分都是林茂山在開,伊工作沒有開該車,另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時候要出門代步用,蠻常用的云云,亦不無扞格。從而,被告林茂盛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抗辯,不僅與其自己之先前陳述及被告林茂山之陳述有多處不符,尚有悖於常理之處,則此等抗辯之可信度如何,是否係臨訟匿飾卸責之詞,已有可疑。
㈤復查,被告林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稱:伊於99年9月14日
凌晨2點多左右,聽到樓下很大聲,伊下來有看到林茂山開
1台貨車回來,伊就罵林茂山,罵完後睡不著,差不多1個小時就去海邊抓魚,伊跟 徐勝志 開他的車去海邊,伊等去海邊1個多小時,之後就與他去找他的朋友,於早上6點多回家,伊大約凌晨3點到海邊之後至早上6點左右都跟徐勝志在一起云云。被告林茂盛所述其看到被告林茂山開車回來而罵人之時間為99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且其之後睡不著而去海邊云云,已與被告林茂山於偵查中所述:伊回來看到林茂盛起來罵人的時候是早上4點多,其罵完之後就進去,沒有出門云云(見偵查卷第191頁),顯有不合。又證人徐勝志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大約在10年前與林茂盛在監獄中認識,平常和林茂盛都用手機聯絡,伊不認識林茂山,不會和林茂山聯絡,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林茂盛的號碼是0000000000,伊與林茂盛於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案發前後時間之通話是為了講釣魚的事情,當時伊確實是和林茂盛通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勝志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偽證罪之重典,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以彈劾其證言之信用性,是認該證人之證述尚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自99年9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止,被告林茂盛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與徐勝志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密集之聯絡,且依基地台之位置研判,被告林茂盛大約於同日凌晨3時起,即開始自其住處往案發地點之工地移動,於凌晨4時38分許其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附近,於凌晨4時44分許其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於凌晨4時48分許其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而於凌晨5時9分許,其更在案發地點一帶之桃園縣○○鄉○○路○段附近(見偵查卷第118頁背面)。由上開徐勝志之證述及通聯紀錄之內容,不僅可知前揭被告林茂盛所辯其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林茂山拿去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林茂盛與徐勝志間於上開時段既係以行動電話為密集之通聯,且被告林茂盛係往案發地點之工地移動,則其所辯其於99年9月14日大約凌晨3點到海邊之後至早上6點左右都跟徐勝志在一起云云,亦非真實。
㈥再者,既得認於99年9月14日案發當時,上開行動電話係被
告林茂盛本人在使用,自亦得推認卷附於同日以該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拍攝之本案失竊小山貓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係被告林茂盛所拍攝。被告林茂盛固再辯以:警察帶伊回蘆竹派出所,後來在伊的手機裡看到小山貓,伊看照片的背景,就知道這台小山貓在伊家後面的菜園,伊就帶警察過去云云,惟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中失竊小山貓之照片,該小山貓本身之影像即占據照片中間相當比例之面積,僅露出周圍有限且模糊(因畫素有所不足)之背景,又此等背景乃十分普通之樹叢,並無何特別之處,故被告林茂盛實有可能係因事先已知悉該小山貓所放置之位置,且因東窗事發為警查獲,始帶領警察至放置之現場,復由其拍攝之手法,顯為突顯該小山貓本身之影像觀之,亦可推知其拍攝上開照片之目的,應係為便於向他人兜售銷贓之用。綜觀前述一切事證,本院復審酌被告林茂盛既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就該2部車輛應有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權限;且被告林茂盛於前述通聯紀錄所顯示時段之所在位置及移動方向,與本案案發之時、空環境具有一致性,足認其應係於被告林茂山下手行竊之際,在現場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又於本案中先被竊取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作為嗣後被竊取之2台小山貓之搬運工具,而被告林茂盛尚知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所竊得之小山貓照片, 俾利 事後銷售,得認本案實屬被告林茂山、林茂盛有計畫性之竊盜犯罪等一切情事,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前後2次竊盜犯行,有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林茂山固辯稱:伊係跟30幾歲、綽號「阿華」之男子一起去偷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小山貓,而非與林茂盛一起去偷,「阿華」係伊吸毒認識的朋友,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云云。惟查,有罪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就所辯解之事實固不負舉證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應屬學理上所謂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此時自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倘如被告林茂山所言,其係與「阿華」共同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則其間應有某種程度之信任關係,至少亦應有確定之聯繫管道,焉有可能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全然不知,是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即屬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之「幽靈抗辯」,本院認既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亦不足以形成動搖有罪判決之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於被告林茂山、林茂盛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除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則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茂山、林茂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及小山貓
2台該2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竊取上開小山貓2台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惟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
2人就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林茂山有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茂山、林茂盛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前案犯行,被告林茂山且構成累犯,可見其等素行甚為不佳,又被告2人本案前後2次竊盜犯行,從事前之勘察、事中之接應至事後之銷贓,屬計畫縝密之共同犯罪,除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而造成其等財產及營業損失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尤甚,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林茂山於犯後就前述加重竊盜要件外之犯罪事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就其等所竊取之上開小山貓其中1台,迄仍未返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