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其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孟其與游 心怡 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已分手,郭孟其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晚間約 游心怡 至錢櫃KTV唱歌,迄當晚23時許,因游心怡不勝酒力,遂由郭孟其駕車搭載游心怡返回郭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住處休息。翌
(21)日凌晨1時30分許,游心怡酒醒欲離去時,郭孟其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擋在其上址住處門前,拉扯阻止游心怡離去,並將游心怡推倒在地,以腳踹之,再予壓制,游心怡試圖撥打手機聯絡男友 袁志華 求救時,被告復將游心怡之iphone手機擲出窗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游心怡行使權利,並致游心怡受有上唇擦傷(
0.3x0.2公分)、胸壁挫傷、背挫傷(下背瘀青2x2公分)、左手腕挫傷(瘀青2x2公分)、雙手背多處挫傷、右髖挫傷(瘀青2x2公分)、雙膝挫傷(左膝瘀青2x2公分、右膝瘀青4x3公分)、右小腿挫傷(瘀青3x2公分)等傷害。嗣因游心怡掙脫跑至廚房拿刀揚言自殺及至陽台表示欲跳樓,郭孟其見狀始讓游心怡離去。
二、案經游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游心怡、袁志華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該等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游心怡、袁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郭孟其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游心怡至KTV唱歌飲酒,因告訴人不勝酒力,故駕駛告訴人之車輛將告訴人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住處休息,嗣告訴人酒醒後,兩人發生爭執,其確有抓及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及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談及還款之事,告訴人因而突然很激動,要我不要一直逼她還錢,告訴人並拿刀要自殺,經我阻止後,又攀窗,我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乃將之從窗戶拉下,兩人因而跌坐地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並未進行任何告訴,迨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告訴人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足認告訴人係想利用刑事案件逼迫被告不要追償民事欠款。果如告訴人所言,其當日遭被告阻撓離去,及遭被告拉扯頭髮撞地、撞傢俱、腳踹而受傷,則告訴人之傷勢理當不會只集中在手、手臂、膝蓋。又被告住處一樓有警衛,告訴人離開家時,被告並沒有攔阻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跟被告曾經是情侶,那時候是朋友。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去唱歌,期間有喝酒。後來到被告家中休息。被告的家是樓中樓,被告的房間在樓中樓的上層。我醒來時是1點15分到半左右,我說我要回家,被告說不行,除非我跟他講清楚,不然不會讓我離開,我說我沒有什麼要講的,我要回家,被告說為什麼要這麼怕我,我對你這麼好,被告開始拉我,我衝下樓,被告跟著我衝下去,被告說這壹年對你這麼好,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只是要壹個答案,今天沒有說清楚,不會讓你走,我一直反抗,往他家門口衝,被告說要跟我講話,問我為什麼這麼怕他,是不是有別的男人跟我在一起,我說我跟你分手了,被告說我吃裡扒外,我是賤女人,當時狀況不對,我要打手機求救,被告把我手機搶走丟掉,手機被丟到門外,被告說要把我綁在那邊,我說綁我有什麼用,我跟被告說我要走,被告拉我,我就把他推開,被告就抓我,把我推倒在地上,我一心要往外走,被告說我背叛他,我騙他的錢,我對不起他,我被推倒兩次,一次比較嚴重,他拿我的頭撞地板,他壓著我在他家書房的地上,踹我,我記得有踢到大腿、屁股,但是我不是躺著被他打,我有反抗,我要趕快離開,我說打死我沒有用,留也是留我的屍體而已,我作勢要去廚房拿菜刀自殺,被告一直攔我,我沒有拿到刀,我去窗戶就作勢要跳樓,第一次、第二次他都是把我拉回來,說不會讓我死,不是要傷害我,只是跟我要答案,第二次我壹只腳都跨出窗外了,我是真的打算自殺,他把我拉回來,因為他不讓我出門,我想被你綁死,我乾脆自殺,被告說不會讓我回家,把我拉下來時,我們兩人都跌在沙發上,被告才比較軟化,沒有再拉著我,我才有機會衝出門外,我連鞋子都沒有,被告把我的鞋子從樓梯間丟到13樓,我連電梯都不敢等,直接走樓梯,拿了包包、鑰匙就去地下室,把我自己車開走,我還有另外壹支手機,我車開出來後,在路邊打電話給我現任男朋友袁志華等語(參本院卷第66-67頁),及證人袁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月21日凌晨2時到3時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她打來時我在睡覺,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被郭孟其打,她人在郭孟其家樓下,但她還可以開車,就自己開車到我家巷口找我。碰面之後,告訴人將褲子翻下來,我看到她的右大腿、臀部瘀青紅腫。另當晚我有接到郭孟其的簡訊,他說他和告訴人之間還有一些感情上的事,但我不認識郭孟其,我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的手機號碼等語(參偵查卷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月21日凌晨時接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說被被告打,找不到手機,告訴人在電話裡面一直哭。之後告訴人開車到我家巷口,我從副駕駛座上車,告訴人拉褲子讓我看她屁股有瘀青,我記得身上很多處傷。嘴唇有一點點傷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頁)在案。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偵查卷第45-47頁)可資佐證。上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敘述遭強制及傷害之過程大致吻合;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駕車與證人袁志華見面,證人所見告訴人受傷情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游心怡、袁志華二人之證詞非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郭孟其雖否認傷害告訴人,而執上詞置辯。惟查:iphon
e手機價值不菲,告訴人當天復攜2支手機,其當時神智狀態已經清醒,縱有輕生之念頭,亦當無無端刻意拿出iphone手機扔出14樓窗外之理。又苟如被告所言,其並未對告訴人作其他傷害行為,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到廚房拿菜刀及跳窗自殺,才與告訴人有抓及拉扯的動作,且僅用力抓住告訴人雙手腕,則告訴人之傷勢理應只集中在雙手腕處。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天之傷勢,遍布身體各處,包括嘴唇、胸壁、下背、手腕、雙手背、右髖、雙膝及右小腿,其手腕部分只有左手腕2x2公分瘀青,與被告所述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符,反之則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抓、推倒在地、拉扯、踢踹,自己也有反抗的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較相一致。再從告訴人離開之方式觀之,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被告將之從窗戶上拉下來後,見被告態度呈現軟化之情況下,連鞋子都未穿妥,即由樓梯間跑離被告之住處等語,質之被告則自承:告訴人離去時是自己衝出去,不讓我跟,鞋子往外踢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與告訴人所述離開之情節大抵相吻合。若告訴人當天是無端自行爬窗或拿刀要輕生,為何在其遭被告好意將之從窗上拉下後,不僅沒有再次爬窗輕生之舉措,亦未當場感謝被告的即時救助,或留在被告住處休息,反而是連鞋子也不及穿妥,立即往外衝出去,並於被告住處樓下,立即與證人袁志華聯繫。 益徵 被告前開所謂因告訴人企圖自殺,方有阻止動作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辯解,亦有悖於常理之處。末從被告於事發後,主動於101年2月11日、2月15日分別傳送主旨為「心怡謝謝你」、「孟其給游媽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 陳家敏 ,其在信函中提及:我也知道,現在說什麼都沒用,聽起來也像是藉口。的確,作錯了就是做錯了,沒有理由…。另外,心怡有跟孟其說過手機的事,孟其也跟心怡說,該負的責任,我一定會負,畢竟是因與孟其爭執,導致手機弄丟(參偵查卷第27-28頁),我並無意傷害妳,對於我脫序的行為,也變的不像我本來的樣子了!不是我會作的事!我道歉。對妳的愛,我太放肆了(參偵查卷第69-71頁)等語。若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為真,其當天只是想跟告訴人要回告訴人欠的錢,是告訴人自己突然情緒激動、自行將手機丟出窗外、更企圖自殺,被告是為極力阻止告訴人的自我傷害行為,而將告訴人自窗上強拉下來,其因而挽救了告訴人的生命,則於情於理皆為正確之舉動,並沒有對告訴人做什麼不該做的事情,其又何須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致歉,並自承自己做錯了,會負起該負的責任。綜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在密切的接近時、地,擋、推、踹、拉扯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未能理性以對,竟為本件犯行,其所實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非嚴重,但告訴人之精神上已甚為恐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足認其犯後迄今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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