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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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達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達係任職美商維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維瑪公司)之直銷人員,明知其下線會員 黃凡綾 在該公司儲物櫃內所存放之產品簡介(即溝通本)140本係其自行出資印製,屬於個人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凡綾同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5日某時許,在維瑪公司上址,徒手竊得上開產品簡介140本而據為己有。嗣於100年12月7日,黃凡綾之同事 潘紫羚 獲得黃凡綾之同意欲至上開儲物櫃中拿取產品簡介,發覺產品簡介已不在該處而告知黃凡綾,黃凡綾即報告其主管 李瑞珍 經理,經李瑞珍致電楊宗達,楊宗達坦認該產品簡介係其取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凡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宗達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李瑞珍、潘紫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0年12月4、5日某時許,拿取告訴人黃凡綾私人所有、置放於公司儲物櫃內之產品簡介(即溝通本)140本,並將之置放於自行使用之車子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身為告訴人之上線,因認告訴人已離職,私人物品不應佔據公司之儲物櫃,始為告訴人保管系爭溝通本140本,而將之移置於其使用之車子後車廂內,嗣後伊前往南部開會,亦未取出系爭溝通本使用;系爭溝通本置放的地方是開放空間,伊代表公司本來就有權利移開;且依據過去雙方之互動經驗,亦不乏未告知而取走溝通本之情形,是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維瑪公司擔
任直銷人員,告訴人為其下線會員,被告於100年12月4、5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置放於公司儲物櫃內、自行出資印製之產品簡介(即溝通本)140本,並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子後車廂內,嗣經證人李瑞珍致電詢問,被告向證人李瑞珍坦認該產品簡介係其取走,之後始返還溝通本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且有證人潘紫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 伊拿取 系爭溝通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
⒈系爭溝通本係告訴人自行印製,告訴人印了4、5百份,若有
人需要可向告訴人購買,一份20元,證人潘紫羚之前曾向告訴人購買過100份溝通本等情,業據證人潘紫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且告訴人所印製之溝通本,與維瑪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並不相同一節,復據證人即維瑪公司經理李瑞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6頁)。另告訴人在裝載系爭溝通本之紙箱上貼有字條,其上記載:「2011.10.27尚剩140本,1本25元,有需要者請來電0000000000」等字句,此有卷附裝載系爭溝通本之紙箱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是系爭溝通本係告訴人自行印製,相異於維瑪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有其特殊性,非可任由他人自由無償取用,而係具備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堪可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認知悉系爭溝通本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看見裝載系爭溝通本之紙箱上之字條(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拿取告訴人所印製之溝通本44本,經告訴人詢問後,被告始表明向告訴人購買之意,並確有支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確有拿過,隔天就有付錢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skyp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0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私人所印製之溝通本,係告訴人私人所有,他人若須使用,須向其購買。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屬於告訴人所有、具備財產經濟價值之溝通本,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直至證人李瑞珍致電詢問後始將溝通本返還,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伊本身就有溝通本,沒有必要偷取告訴人之溝通本,且之前亦有未告知告訴人之前提下即取走溝通本之互動模式云云,純屬混淆視聽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即使手中已有與系爭溝通本相同之產品簡介,亦不足以反證被告即無竊取系爭溝通本之不法意圖。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常有工作上之糾紛,多有
不睦,告訴人並因認被告搶客戶,而自100年10月間起未進公司上班,等待公司處理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搶伊之客戶,造成伊無法抽佣金,伊於100年10月份就暫時回家不去公司,等待公司處理被告搶線的事情,但伊之東西都還沒有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未善盡對下線的職責,所以她的下線會直接來找伊,告訴人認為伊搶她的下線,在業務上有很大的糾紛,在公司時伊與告訴人常有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和告訴人之前有發生嚴重的恩怨摩擦,牽扯到金錢的糾紛,告訴人對伊很怨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告訴人與被告既已交惡,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可能委託被告保管其私人所有之物品,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確從未要求或同意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溝通本,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溝通本時,並無致電獲取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其他同事一節,更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摩擦,伊怎麼可能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綜上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怨隙已深之前提下,未獲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私人所有之系爭溝通本,將之置放於自行使用之車子內,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其僅係為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溝通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常情相悖,亦無可採。
⒊此外,維瑪公司係開放空間,公司提供之儲物櫃係供所有會
員使用,告訴人係維瑪公司下線會員,沒有離職的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李瑞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既係維瑪公司之下線會員,其將私人物品置放於維瑪公司之儲物櫃內,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已自公司離職,不應在儲物櫃內置放私人物品,伊才將之移開云云,亦無可採;況且,被告僅係公司之直銷人員,並無權限代表公司,更無從剝奪告訴人使用公司提供下線會員使用之儲物櫃之權利。
⒋被告將系爭溝通本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已完成竊盜犯
行,即使被告並未取出使用或加以處分,亦不影響其犯行成立。又被告為免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故未將系爭溝通本於公開場合取出使用,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另辯稱:伊將系爭溝通本置放於車輛內,於隔天載往南部,但均未拿出使用,益徵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係倒果為因,無可採信。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同事情誼,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