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富珈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即 詹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已於97年間解散,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乙○○、詹禎祥(已歿)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列清算人之一乙○○為富珈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因乙○○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亦以丁○○○為詹禎祥之繼承人,將之列為富珈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股東詹禎祥之繼承人除丁○○○外,尚有另一人 詹榮芳 (參理由欄第6點),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詹榮芳與丁○○○決議推由丁○○○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逕將丁○○○列為富珈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57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勇99度司聲字第74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5日邀詹禎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尚欠487,017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就94年3月25日借款部分,聲請人僅就295,532元之債權起訴,經該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號判決聲請人就上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然假扣押裁定准許之金額超過本案請求准許之數額,相對人尚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執行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嗣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42號、97年度執字第471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取償,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亦已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板院輔民事勇9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函通知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北地院99年8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059號、99年9月27日本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694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紙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富珈隆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債務人詹禎祥部分,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詹禎祥之不動產,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不動產目前仍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按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再者,詹禎祥於98年3月19日死亡,雖詹禎祥之配偶乙○○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詹凱程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詹禎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丁○○○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然依本院98年度繼字第862號限定繼承卷附之詹禎祥繼承系統表,詹禎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除其母親丁○○○外,其父親詹榮芳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是詹禎祥之繼承人不只有丁○○○一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僅列丁○○○為詹禎祥之繼承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事勇9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函通知丁○○○行使權利,然此僅對詹禎祥繼承人中之一人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詹禎祥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丁○○○(即詹禎祥之限定繼承人)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