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與同向由案外人 林茂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製作筆錄時伊有告知員警並未行駛內線禁行機車道,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有誤,亦無現場違規事實之照片及車輛未移動前之定位圖,況發生事故後,伊車亦未在內線禁行機車道上,並無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案外人林茂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嗣為警掣單舉發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九九○○二九二八六號書函暨所附採證照片三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簽辦單、補告發清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數幀、相片檔案光碟一片在卷為佐,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惟事故現場無監視器鏡頭而無監視器畫面,此觀諸前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自明,惟仍得以現場所留下之各種跡證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到場處理前,即由林茂松噴紅漆標繪確定雙方車輛位置,業據異議人、林茂松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 陳明 在卷,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係停置在中間車道,林茂松汽車則停置在內側車道,並於異議人機車後方遺有自內側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至中間車道之刮地痕。又兩車撞擊部位為異議人機車左側車身與林茂松汽車右側車身一節,亦據異議人、林茂松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確認無誤,並有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雙方車損照片附卷足參,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係在林茂松汽車右側無疑。按刮地痕乃車輛因本身動力或受撞擊力影響,使車體金屬部分與路面接觸,或有其他硬物與地面接觸,致形成刮地痕,可供研判受力方向、大小、角度、可能碰撞地點及原行駛路徑等情形,苟如異議人所述其機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則與左側車輛發生擦撞,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點豈有可能位於內側車道?復參諸林茂松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在內側車道直行,從右側後照鏡看,中間車道塞車,對方從中間車道要變換到內側車道超車,那時伊在內側車道,對方在伊右後方中間車道,對方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擦撞伊汽車右後方等語,佐以上開刮地痕及兩車撞擊情形綜合研判,足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行駛在內側車道,始與林茂松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後,機車向右前方滑行至中間車道,其上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跡證不符,委無可採。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為黃色變體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地點同向有三線車道,最外側二車道可供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有明顯、清晰之黃色「禁行機車」標字,屬禁行機車車道,此觀諸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片檔案光碟列印之照片自明,異議人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本應按規定車道行駛,詎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其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本件乃在判斷異議人駕駛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非在研判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異議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惟是否為肇事原因並非本院所應予審究。至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郭一 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車禍現場處理情形,且該員警已依現場跡證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若加以傳喚,所為證詞應與上開文書相同,況依卷附證據資料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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