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2818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28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現移列為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1月20日凌晨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28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28182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茲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及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2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嗣於98年4月16日繳付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年後即99年3月17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已影響其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為四萬五千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自不得再予以裁處,始為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六萬元部分,實質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罰金,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即難認為允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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