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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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與英士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沿陽明街直行往互助街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乙○○○○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於99年9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6日駕車沿陽明街行駛,經過英士路時,並沒有闖紅燈直行往互助街行駛,當時乙○○○○叫伊開到路邊,要求伊出示行車執照,並說伊闖紅燈,還一直問伊開什麼公司,但伊當場即表示伊沒有闖紅燈,該警員都不聽,之後伊到位在英士路之警察局,其內有1位警員告訴伊說,乙○○○○最近很奇怪,渠不能配槍出去,好像很討厭開賓士之人等語,後來伊要求要看監視系統,也沒有看到伊所駕車輛有闖紅燈,爰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行駛,行經陽明街與英士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往互助街方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乙○○○○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9年9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外,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8月2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1776號書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證人即舉發乙○○○○到庭結證稱:
「我在陽明街與英士路口執行交通督察,我站在英士路上,英士路這邊的紅綠燈是綠燈,我就看到一台車從陽明街快速通過,我很確定這台是闖紅燈,下一個路口是陽明街與互助街口,他在那個路口等紅燈,我就把他攔下來,告知他闖紅燈的事實,他當場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在陽明街與英士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我看到他通過路口後,就騎摩托車跟在他後面」、「他投訴的內容是說開單的法條太貴了,當時我開單舉發的時候,他什麼都沒有講,他回家之後才發現為什麼要罰這麼多,就到派出所來,之後申訴的時候又說他沒有闖紅燈,為什麼我要開他闖紅燈,他有要求要調路口的監視器,我們同事有幫他調,但是畫面只有他的車子經過陽明街與英士路口,但是沒有拍到紅綠燈號誌」等語,乃證述其在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與英士路口執行交通督察時,目睹異議人駕車沿陽明街行駛,卻闖紅燈穿越陽明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後直行之經過綦詳,則質諸證人 鄭翔駿 既適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督察,其對於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及各車輛行進動態當觀察甚詳,且其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跟至陽明街與互助街口,將異議人攔停並製單舉發,衡情,其自無誤認違規駕駛人及違規情節之可能。再參酌證人鄭翔駿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鄭翔駿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抑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翔駿前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㈢又證人鄭翔駿已證述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系統並未拍攝
到交通號誌變換情形等情明確,自無法據以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情事。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此外,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上開員警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遽謂本件舉發有何不法情事,是異議人徒以其經另名警員告知本件舉發乙○○○○之行為有異一節,遽指鄭翔駿舉發其違規闖紅燈之舉有誤,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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