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EY212457、41-AEY212458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並不在臺北,有可能是警察看錯車牌號碼,且當時係交通尖峰時刻,不可能有警察叫你,卻又走開,況無照片可資證明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係異議人,且該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6時57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駛方向即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左轉環河北路,適為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劉書銘 發現後予以攔停,詎該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察隊逕行開立AEY212457、AEY212
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書銘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站在環河北路及長安西路口執行勤務,從當日16時30分到17時30分,看到1部重機從鄭州路紅燈左轉往環河北路行,他經長安西路,我上前吹哨叫他下車,他往前衝,當時環河北路與長安西路口也是紅燈,他連闖兩個紅燈,當時我將車號及騎士特徵記下來,寫在登記本上,當天當場攔停5、6件,只有這件逕行舉發,所以我記得;摩托車是新車;當時我看到他從鄭州路左轉,我等他快到長安西路口時,我上前舉手並吹哨,示意違規人停車,我站在慢車道上,他騎乘到快車道上,直行沒有停,當時違規人從六號水門出來,鄭州路西往東號誌是紅燈,鄭州路東往西方向是綠燈,我依照車行方向判斷,我看到鄭州路東往西方向有車輛直行和左轉,鄭州路西往東的方向除了違規人的車輛並沒有其他車輛過路口,我站的環河北路是雙向號誌是紅燈,長安西路西往東的方向是綠燈,環河北路往臺北市方向當時沒有什麼車在等停紅燈,主要都是環河北路往板橋的車輛,當時是星期六假日,車輛較少;(問:有無情況讓違規人無法判斷你沒有叫他停車?)沒有,當時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我站的位置很明顯,快到快車道上,而且異議人沒有停下來的意思,反而加速通行,當時長安西路車很少,鄭州路方向號誌紅燈等停比較久,因為該路口至少4個時向的號誌;我看到車號,因為我知道他不會停下來,我距離他3到5公尺,就有看到車牌,我沒有近視;我確認我所看到的情形,所以我開單等語(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卷第23至24頁)明確,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2紙、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5張(詳見上開卷第8、25、32至34頁)在卷可證;又衡諸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劉書銘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怨懟,當無虛詞誣指之理,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違規地點與員警所停等紅燈之位置僅距離甚近,且無其他足以阻礙證人劉書銘辨識及目擊前開交岔路口號誌燈號、往來人車之情狀,證人劉書銘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其所述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復參酌證人劉書銘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以,證人劉書銘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前開證詞,堪予採信。則前開機車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猶以前揭辭辯解。惟徵諸證人劉書銘亦證稱:本件因為來不及拍,所以沒有拍,該路口沒有監視器,我常常在該路口執勤,知道該路口情形等語明確,是本件雖無上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採證照片可憑,然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從而,異議人辯稱員警可能誤認車牌,且交通交鋒時刻,亦無拍照佐證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書銘已到庭證稱: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年輕人,因他往我方向騎乘過來,我從安全帽的透明擋風罩看到是男生年輕人,沒有載乘客;騎士中等身材,年紀約20至30歲,我確認是男生,因為臉型,後來查車籍資料是女生等語(詳見上開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甚明,足見異議人稱當日伊不在臺北等語,堪足可採。是以,當日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本人,應堪認定。然本件機車騎士之闖紅燈行為,因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員警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員警自得予以逕行舉發;又異議人當日雖無駕駛前開機車違規之行為,亦屬於法律規定之「被舉發人」,又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自仍屬「應受處罰之人」。故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非其所為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又車主即異議人未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自屬有據。故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