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8張」、「過磅明細單乙紙」、「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在工地竊取鋼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