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婷玉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婷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婷玉為梅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約公司)與大禾滿有限公司(下稱大禾滿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梅約公司、大禾滿公司或自身名義與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簽定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而經營如附表所示之丹堤咖啡加盟店,因公司營運欠缺資金周轉,轉向放款業者 張維 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遭拒,洪婷玉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縱使無法還款,亦無意願將如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轉讓予 張維諭 以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迄至
103年7月31日前某日,持如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向張維諭佯稱:倘若能借款200萬元,將於103年8月29日還款,若屆期未能還款,則將交付如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之經營權以抵償云云,致張維諭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31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門口交付200萬元予洪婷玉,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合約),約定頂讓起始日為同年8月29日,價款為500萬元,頂讓含附表所示各丹堤咖啡加盟店之經營權與店內設備,並持該店面頂讓合約書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供張維諭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起訴書誤載為張維諭於103年8月1日交付借款,應予更正),表明倘洪婷玉屆期未能還款,則將以該等丹堤咖啡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抵償債務之意,以取信張維諭,詎洪婷玉得款後於103年8月29日屆期無法清償借款,遂再簽立承諾書,承諾倘103年9月15日仍無法歸還借款,會履行頂讓合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予張維諭(斯時附表編號7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已停止營業),然洪婷玉屆期仍未還款亦未履行頂讓合約,反於103年9月26日以創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名義與丹堤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另行簽立加盟連鎖店合約,並由其不知情之胞妹 洪嘉臨 擔任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創鑫公司更名為荷立有限公司(下稱荷立公司),並於103年10月14日以荷立公司名義承受前開加盟連鎖店合約。嗣經張維諭多次要求洪婷玉還款或履約未果,並於103年10月24日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丹堤咖啡成功麗湖店消費,查知該店之發票開立名義人已變更為荷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維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下簡稱為他卷。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簡稱為偵卷。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洪婷玉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0至
152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62至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梅約公司、大禾滿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創鑫公司,而負責營運如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並有於上開時、地以簽立頂讓合約方式向告訴人張維諭借得20
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轉讓至創鑫公司名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03年2月開始即陸續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告訴人借款達210萬元,103年7月我又因急需資金周轉而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要求我簽立頂讓合約才要借我錢,我希望能還錢就好,因為我所有的咖啡店價值不止500萬元,我每半個月要還告訴人21萬元之利息,我希望能從銀行貸款下來,趕快把積欠告訴人的債務還掉,這樣咖啡店就不用給告訴人,但因為我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所以才把公司轉讓給我妹妹洪嘉臨,希望能夠再跟銀行貸款,但是銀行貸款一直不下來,後來103年9月間我付不出告訴人的利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貸款業者,本件頂讓合約真意僅為金錢消費借貸,告訴人放貸資金之目的並非要取得丹堤咖啡的經營權,被告因本件借款有支付告訴人高額利息,又頂讓合約沒有列清楚所有生財器具、人員編制,且該合約記載在頂讓啟始日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告承擔,被告店面的價值達2,000多萬,如果有頂讓的真意,不可能如此約定,被告前後已經還款3、4百萬,且丹堤咖啡加盟店更換名義負責人,僅是被告為達與銀行借貸之目的所為,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梅約公司、大禾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創
鑫公司,而負責營運如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梅約公司、大禾滿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0頁、第104頁),被告前於10
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被告以
50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7家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自103年8月29日起頂讓予告訴人,該合約並經公證,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103年
7月31日店面頂讓約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至15頁),而被告因簽立此頂讓合約,於103年7月31日自告訴人處借得200萬元,然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未能還款,被告於同日簽立承諾書,請求還款期限延長至103年9月15日,如未能遵期清償,被告須依頂讓合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店面及所有生財器具,然被告屆期再度未能還款,亦未將前開咖啡店轉讓予告訴人,反於103年9月26日以創鑫公司名義與丹堤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簽立加盟連鎖合約書,後創鑫公司更名為荷立公司,再於103年10月14日由荷立公司承受前開加盟連鎖店合約,荷立公司負責人則由洪嘉臨擔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即辦理荷立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會計師 莊世金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丹堤咖啡加盟店業務移轉到創鑫公司,並把公司名稱改為荷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證人洪嘉臨於偵查中則證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及荷立公司實際經營者都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6至58頁),並有被告103年8月29日簽立之承諾書影本1份、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8日(14)丹管字0001號函暨所附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增補契約、增修合約書影本共6份、創鑫公司、荷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創鑫公司更名股東同意書、被告所提出梅約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偵卷第6至67頁、第75頁、第79至80頁、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過程,據證人張維諭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做二胎設定,透過電話隨撥打認識被告,被告拿7間丹堤咖啡加盟店的契約跟我借款,並說如果103年8月29日前無法還款,就將上開7間店的經營權交給我,當時我查負責人登記,丹堤咖啡加盟店都是在被告名下,公證時被告也有將租賃契約及加盟合約的正本提供給我看,上面也有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問我能否延到9月15日,並書面約定如果103年9月15日沒有還款的話,扣除倒閉的新生南路丹堤咖啡加盟店外,其餘6間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要轉讓給我,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也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做有擔保品的借貸,被告於102年6、7月間說她已經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問我是否可以開支票方式借款,被告後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被告於103年6月間要再跟我借錢,但被告支票已經有退票紀錄,我不肯再借被告錢,被告就抱著這7間店面的合約說,是否可以將這7間店頂讓給我,然後在103年8月29日,她會還我款項,否則就會交付店面,所以我們才會在103年7月31日前往公證處公證,後來103年8月29日我去找被告,跟被告說約定日期已經到了,看是要還我錢還是要交付店面,被告就說延到103年9月15日,被告有辦法去貸款500萬來還我錢,後來我找被告,要求被告還我錢就好,但被告就說那你去告我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5至58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及梅約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其中退票達25張,金額達10,265,393元,梅約公司亦於同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其中退票達12張,金額達4,569,400元,核與證人張維諭前述本件借款時,因被告信用不佳,不願再讓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借款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件借款之時,係因告訴人要求,始簽立頂讓合約,我當時有把握銀行的貸款會下來,可以還款給告訴人,店就不用給告訴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0頁),復有前開頂讓合約及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本件頂讓合約之雙方真意實為借款契約,告訴人本件之所以在被告經濟窘迫情況下借款與被告,全係取決於被告表明願意以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作為擔保,於無法還款時抵償債務,是縱頂讓合約上迴避該等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實為被告無法還款時抵償債務之擔保品等文義,惟倘被告無意願將附表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作為將來抵償債務之擔保品,告訴人斷無可能交付借款等情,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明知,故被告於借款時倘確實無將上開丹堤咖啡加盟店作還款替代方案之擔保品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簽訂頂讓合約,被告所為顯屬施用詐術以詐得借款,是辯護人以本件頂讓合約實係金錢借貸關係,雙方並無頂讓真意,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情置辯,即有誤會。
㈢對於借款之始末,被告雖辯稱:我於103年7月31日因周轉
困難,在銀行貸款下來中間,先跟告訴人借高利息的錢,希望銀行貸款下來能趕快把錢還給告訴人,但是銀行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才把丹堤咖啡加盟店轉讓至妹妹洪嘉臨名下,希望能跟銀行貸款還告訴人云云。復提出其梅約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46頁),作為本件有支付告訴人每半月高達10分利息之佐證,惟此經證人張維諭所否認,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借款給被告時,被告有說如果103年8月29日還我錢的話,會另外補償我一些投資金,但沒有提到金額,我當初評估被告每間咖啡店約價值300萬元,如果被告無法還款,能取得這些店是最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0至61頁),是告訴人在未約定利息之情況下,甘冒被告無法還款之風險而仍願意借款,顯係評估倘被告未能還款,所取得之丹堤咖啡加盟店有利可圖,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何明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復自承關於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一事,自身並未記帳,亦無證人曾經見聞而可資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是自難單憑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而逕予推論被告就本件借款有支付高額利息予告訴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身為創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1頁),創鑫公司於103年9月2日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嘉臨,此有創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並於103年9月26日以創鑫公司名義與丹堤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簽立加盟連鎖合約書,再於10
3年10月14日由荷立公司承受前開加盟連鎖店合約,荷立公司負責人則由洪嘉臨擔任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合約,係創鑫公司與丹堤公司就各加盟店間分別簽立,此有前開加盟連鎖店合約在卷可參,並無不可割裂需整體簽立之必要,是被告迭經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5日2度未能如期還款,面對告訴人之催討,不思將與借款等值之部分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或店內設備讓予告訴人以清償債務,反隨即於同年9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全數轉讓至胞妹洪嘉臨名下,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簽立頂讓合約之際,並無將咖啡店頂讓予告訴人之意(見偵卷第91頁),且被告自103年9月15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絲毫未有履行頂讓合約之舉,足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對於日後倘無法還款,主觀上並無意願依頂讓合約將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其佯稱此抵償債務之替代方案,顯係為詐得款項而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辯稱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丹堤咖啡加盟店移轉至胞妹洪嘉臨名下,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云云,並非無法依約交付丹堤咖啡加盟店以抵償債務之正當理由,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嘉臨,欲證明丹堤咖啡加盟店移轉至胞妹洪嘉臨名下,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因公司資金周款困難,明知自身還款能力已欠佳,告訴人亦不願無擔保借款,竟對告訴人佯稱倘若無法還款可轉讓名下丹堤咖啡加盟店經營權以抵償債務而行騙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狀,被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詐騙所得金額達200萬,對照告訴人借款當時預估倘被告無法還款,所取得每間丹堤咖啡加盟店價值約300萬元,告訴人起意借款之動機,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每月償還2萬元之和解方案,非為告訴人所接受,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除本院前述事實欄所認定之200萬元現金外,告訴人尚有交付被告300萬元(總計
500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證人張維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係交付被告500萬元之借款等情,並提出頂讓合約上記載被告「簽收現金500萬元整」為證(見他卷第13頁),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先前於103年2月間有跟告訴人借210萬的現金,利息是每半個月10分利,103年7月我跟告訴人借第
2次錢,想要借200多萬,告訴人就跟我說連同第1次借款,本金總共500萬,告訴人說希望我簽頂讓合約才要借我錢等語,其所辯先後借款時間及合計金額,與頂讓合約記載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非無稽,故自不能單憑頂讓合約記載之金額,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逕予推論被告本件借款之時,確實有取得500萬元,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被告500萬元一情,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告訴人指訴遭詐騙損失數額,於200萬元之損失內,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超出200萬元之部分,依本院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關於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告訴人超過200萬元之現金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加盟店地址│立約人│原加盟簽約時│以創鑫公司名義簽│││││間│約時間│├──┼─────────┼─────┼──────┼────────┤│1│臺北市○○區○○路│大禾滿公司│101年12月26│103年9月26日│││5段466號1樓(成││日││││功麗湖店)││││├──┼─────────┼─────┼──────┼────────┤│2│新北市○○區○○路│大禾滿公司│102年3月6日│同上│││118號1樓(家樂福││││││樹林店)││││├──┼─────────┼─────┼──────┼────────┤│3│桃園縣中壢市(現改│梅約公司│102年3月6日│同上│││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中華路1段││││││450號1樓(家樂福││││││內壢店)││││├──┼─────────┼─────┼──────┼────────┤│4│桃園縣中壢市○○路│洪婷玉│101年2月2日│同上│││2段501號2樓(家││││││樂福中原店)││││││││││├──┼─────────┼─────┼──────┼────────┤│5│桃園縣○○鄉○○路│梅約公司│103年5月30日│同上│││1號1樓(南崁特力││││││店)││││├──┼─────────┼─────┼──────┼────────┤│6│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大禾滿公司│102年6月26日│同上│││道8段699號24樓(││││││臺中童綜合店;換約││││││後改為原址25樓)││││├──┼─────────┼─────┼──────┼────────┤│7│臺北市○○○路○段│││簽約後因結束營業│││161之3號1樓│││而未頂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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