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秀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秀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及簽注單拾貳頁(計參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查被告王李秀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且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