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性,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未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多次告戒函催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旋受刑人「陳淑芬於98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6內,向 宋秀伶 借用手機
1支後(廠牌:三星,型號:E1100號,顏色:黑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1、2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通訊行內,以200元加以出售,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7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同年5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認為無誤,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已歷刑事偵、審程序,甫獲緩刑之寬典確定,仍不知警惕,即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
8日起未遵期報到,嗣固有於同年月22日,協同友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具結原住所為「戶政事務所內」,未居住戶籍地,現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並聲明該址為文書之送達處所,然當日受刑人已經觀護人勸請注意「11月8日未依規定報到,擬發文告戒並提醒爾後又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醒須格外注意」等語,耳提面命,復經觀護人當面通知下次報到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再經同署正式去函送達上址,告戒並通知上開報到時間,詎故態復萌,未遵期於100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報到,又經同署去函送達上址,告戒並通知報到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20日、同年月31日,仍置之不理,抑且電話聯繫未果,經實施訪視亦無著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份、送達地址具結書1份、觀護輔導紀要表3份、100年11月24日桃檢秋護循字第101968號、同年
12月29日桃檢秋護循字1137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所為上揭行為,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而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