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董凱勝 被告 劉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邢泰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瑞宗,並經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 翁文宗 於97年6月27日19時許,前往訴外人 鄭金蓉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朋友卡拉OK店」消費,因細故與鄭金蓉之夫 洪明賢 發生爭執,故先離席,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獨自騎乘機車返回該店對面檳榔攤前,欲與洪明賢理論,詎遭洪明賢友人即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不明鈍器毆打後腦,致翁文宗受有腦挫傷併左側顳葉凹陷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重傷害及右腹壁挫傷併瘀青、右前臂擦傷3×0.5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左足踝擦傷1.5×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之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翁文宗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有重傷,業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80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依法對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有求償權。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案發前至「朋友卡拉OK店」消費,並不認識翁文宗,亦未曾與翁文宗發生衝突。系爭刑事案件雖經原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毆打翁文宗之行為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是被告自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翁文宗於97年6月27日晚間19時許,前往鄭金蓉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朋友卡拉OK店」消費,惟因細故與洪明賢發生爭執,而先行離開,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單獨騎乘機車返回該店,欲與洪明賢理論,詎在該店對面之檳榔攤前遭人持不明鈍器毆打後腦,致翁文宗受有腦挫傷併左側顳葉凹陷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重傷害及右腹壁挫傷併瘀青、右前臂擦傷3×0.5公分、右膝擦傷
1×1公分、左足踝擦傷1.5×0.3公分等傷害。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之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362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
(二)翁文宗因系爭刑事案件至少受有809,340元之損害,且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如數補償,並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求償權,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讓與,故必被害人或其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債權讓與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鈍器毆擊翁文宗致成重傷,為犯罪行為人,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
40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補償翁文宗之事實,尚無從佐認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⒉原告固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結果,翁文宗雖於97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晚除洪明賢外,另有2人毆打我,其中1人我還記得,但不認識等語;於同年9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
當日在檳榔攤前有兩個人打我,一個是旗津來的,另一個是「沙仔地」來的,兩人都是「朋友卡拉OK店」的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1、163頁)及嗣於97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沙仔地」就是被告劉振成等語(偵一卷第207、225頁)。惟細譯上揭翁文宗歷次證言,其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並未能指出毆打伊之人係「沙仔地」來的人,反而係於案發後較久之時間才明確陳稱係「沙仔地」來的被告毆打伊等情,此與一般人對新近發生之事件記憶較為深刻且細節將隨時間流逝而淡忘之常情有違。又翁文宗於97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證稱:我是坐在機車上被打的,旗津來的那人沒打我云云(偵一卷第207、208頁),則翁文宗就案發當晚究竟係遭「旗津」來的人與「沙仔地」來的人共同毆打?或僅有「沙仔地」來的人動手毆打?先後陳述更有不一,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堪質疑。
⒊再者,翁文宗就其何以知悉被告係「沙仔地」來的人一節
,遲至99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證稱:案發當天我進去「朋友卡拉OK店」時,在一進門左手邊,看到被告在修理該店之插頭保險絲,我就與被告聊天,被告說他是修水電的,我有問被告是哪裡人,被告說他是「沙仔地」來的,所以我才說是「沙仔地」來的人打我等語(偵三卷第21頁)。惟被告於同次偵訊中辯稱當時並未在「朋友卡拉OK店」修水電,係在太陽能公司工作等語(偵三卷第22頁)。又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質諸同日在場之證人鄭金蓉、與被告前往該店消費之友人 莊榮發 則均證稱:大家都稱呼劉振成為「 阿成 」,案發當時「朋友卡拉OK店」之電線並未故障,被告亦未幫忙在「朋友卡拉OK店」修水電等語(院二卷第75頁背面、79頁背面),均與翁文宗上開所述不符,亦顯見翁文宗之指證確有瑕疵,而難憑信。況翁文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偵訊時分別證稱:「我人是在摩托車上被打,我不知道是被什麼東西打」、「我看到『沙仔地』和『旗津仔』走出店門口後,怕他們認出,就轉身,後腦就被打,『沙仔地』走前面,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他打的」、「我是沒有看到『沙仔地』如何打我,因為我那時都不敢看他們,當時是低頭看著機車里程表」等語(偵一卷第207、224頁;偵三卷第21頁)。則依翁文宗自承遭毆打之際係坐在機車上低頭看機車里程表,遭人自其背後毆打其後腦,翁文宗顯無可能目擊犯罪行為人之面容,甚且翁文宗連攻擊伊之兇器都未能描述其大概之樣式、形狀,而自承「不知道是被什麼東西打」,則其何以反而能於短瞬間清楚觀見並記憶較為細緻之人臉容貌,進而指證被告為毆打伊之人?亦堪質疑。是殊難僅憑翁文宗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⒋鄭金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路上圍了一堆
人,其中我僅認識 成仔 (即劉振成)及 發仔 (即莊榮發)在場」、「我報案後警察來了,劉振成他們還在現場」、「警察到場之後,我才正巧看到劉振成與莊榮發一起要走」等語(偵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76、77頁),固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在場。惟該等事後圍觀行為並非等同犯罪行為,本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為襲擊翁文宗之人。況被告果為犯罪行為人,衡情應於行為後趁亂逃逸以避刑責,焉有反而在場圍觀,以增加犯行為警發覺之風險?再參酌鄭金蓉、莊榮發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詞,均一致證稱並未看見是何人毆打翁文宗等語(偵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75頁);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張石松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開門後發現一個人倒在門口,但沒有看到是何人打翁文宗等語(偵一卷第179頁);證人 葉正芬 復證稱:
案發當晚係翁文宗拿出刀子後,要把我拖走,他勾著我的脖子,我跟翁文宗說有話好說,後來就有路人在旁邊圍觀,就有人衝過來打翁文宗,翁文宗的刀子就掉了,我就趕快跑到卡拉OK店內,叫老闆娘報案,我回去撿刀子當證據時,就發現翁文宗已倒在路邊,(當時是何人幫你解圍?提示劉振成、 吳慶林 、 吳雙騰 、 陳團策 、 林石龍 、 林春樹 、 吳慶村 之照片)我就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何人過來打翁文宗等語(偵二卷第92-93頁)。則以案發當時現場證人均無人目擊係何人毆打翁文宗,縱被告有在場圍觀,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襲擊翁文宗之人。
⒌被告雖於案發後即97年6月28日凌晨1時36分、1時40分
,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金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通聯紀錄可參(偵一卷第100頁),並經鄭金蓉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屬實。惟鄭金蓉於同次刑事庭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問我到家了沒,我說我在派出所製作完筆錄正回到家,沒談其他事情等語(院二卷第76、77頁)。且遍觀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並無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供佐認被告與鄭金蓉當時之通話內容,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本件實難認定被告與鄭金蓉於前揭通話中確有討論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甚且,單純以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與鄭金蓉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⒍至被告就其何時離開「朋友卡拉OK店」、離開後係返回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睡覺或返回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住處睡覺、被告撥打上開電話與鄭金蓉之原因及地點等情,縱與鄭金蓉所證及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不符,然此僅影響被告所辯情節之可信性,尚不足以遽證被告即為毆打翁文宗之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傷害翁文宗之犯罪行為,此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等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既未能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則其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