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貳包(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靜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止,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93巷6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上開期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8月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93巷6號前持有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包(淨重1.03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淨重1.45公克)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2包(淨重1.0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扣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內,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節,分別有鑑定書、鑑驗通知書3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卷第48、50、同署100年度聲沒字第74號卷第8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