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尚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尚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義翔 支付共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尚鏞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行經永安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由陳義翔所騎乘,沿永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義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詹尚鏞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陳義翔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陳義翔報警處理,並經據報到場之員警依陳義翔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詹尚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尚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義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9日桃縣行字第1005205101號函所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詹尚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詹尚鏞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義翔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尚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6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陳義翔│101年4月30日│10,000元│10,000元│││├───────┼─────┼─────┤│││101年5月30日│50,000元│50,000元│├──┼────┴───────┴─────┼─────┤│總計││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