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100年度偵字第202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捌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證據名稱:之記載「照片10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㈠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
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
㈡被告廖世涵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惟被告於100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及同年5月3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00年4月19日21時20分採尿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86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2220ng/ml;100年5月3日23時22分採尿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94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280ng/ml等事實,有該公司100年5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
2次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上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應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精確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示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865公克,驗後淨重0.8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100年度偵字第202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廖世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5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128巷176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0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圓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0年5月3日23時22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5月3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0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85號「金暉飯店」3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前開「金暉飯店」301室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世涵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前開3次送驗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證明被告前開3次經警查獲│││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代碼:076)、台灣│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76)各1份。││││2.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L││││專-1003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323)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03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357)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之│││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事實。│││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照││││片10張。││├──┼───────────┼────────────┤│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廖世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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