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鄭淑君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有關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係:「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強制執行行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惟查本件聲請保全處分之人,僅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未聲請保全處分。另鈞院民事庭雖於裁定主文第三項准為該等保全處分;惟竟於主文第二項另諭知:「債務人對永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三分之一。」。(二)本件鈞院民事庭尚未就抗告人更生方案為准許之裁定,則抗告人尚無需開始每月分期清償。鈞院民事庭先予扣押抗告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屬無理由,另抗告人因不幸之婚姻,於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郭○○由抗告人監護,且實際上,郭○○就隨抗告人居住於抗告人之自住房屋內,郭○○目前僅十四歲,仍屬在學年齡,其每月支出,較無業之人尤高。依九十七年全國各地最低生活費統計表觀之,台灣省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較抗告人所列之郭○○每月扶養費支出一萬元,僅相差一百餘元,並無偏高或虛構情事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自用住宅,已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0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54號確定判決,得隨時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調卷拍賣,為此,請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原審以:(一)債務人甲○○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審理中,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房屋貸款18,000元、膳食費6,000元(債務人 陳明其 任職公司免費全天供應,該筆費用不得計入,見本院卷內薪資收入切結書)、雜項支出5,000元,合計23,000元。2、至聲請人陳明其因支出應受扶養人郭○○之扶養費,每月須支出10,000元部分,因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為必要費用。
3、基上,債務人甲○○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3,000元。(二)本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特別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債務人為達更生目的,並為讓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每月自其僱用人永喆企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45,000元(見本院卷內薪資收入切結書),除應酌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外,尚餘22,000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實際需要,自有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必要,以利其更生之進行等為由,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乃係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每月自其僱用人永喆企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45,000元,除應酌留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外,尚餘22,000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實際需要,自有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必要,以利其更生之進行,而依職權所為之保全處分,揆諸前揭明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許麗華┌──────────────────────────────────────────────┐│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縣│樹林市│三福││1410│建│2325.68│10萬分之│││││││││││879││││││││││││││││││││││││├─┴───┴────┴────┴────┴────────┴─┴──────┴────┴──┤│附表(建物部分)︰│├─┬──┬───────┬───────┬──────┬─────────────┬──┬─┤│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196│臺北縣樹林市保│臺北縣樹林市三│鋼筋混凝土造│第7層:83.77│陽台9.66│全部│││││安街2段325巷1│福段1410地號│9層樓│合計:83.77│││││││號7樓│││││││││││││││││├─┴──┴───────┴───────┴──────┴───────┴─────┴──┴─┤│共同使用部分2335建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