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參個、分裝勺肆支、分裝袋參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勺4支、分裝袋3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2月19日CH/2008/112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3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勺4支、分裝袋3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月
7日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另扣得分裝勺4支、分裝袋3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