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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