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李易晏 受有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七街往桃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福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正福七街口未設號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欲行左轉彎,適有李易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易晏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林子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易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子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單一車道之正福七街口駛出欲行左轉彎而未讓雙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李易晏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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