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8號

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告 郭華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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