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淑惠
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
被告 朱睿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4、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睿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睿舟與 黃秀珠 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詎朱睿舟竟與友人廖淑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睿舟繕打針對黃秀珠而為指摘傳述之公開信,並於信內載明「三天兩頭不幹妳,嘴巴翹的比玉山還高,如果幹的不爽,妳會買戒指送我,妳會帶我出國旅遊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廖淑惠,復由廖淑惠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黃秀珠友人之「八仙女」LINE群組(除廖淑惠外另有7人,下稱八仙女LINE群組),足以貶損黃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睿舟、廖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淑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睿舟則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並指示被告廖淑惠轉貼本案文字於八仙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繕打之本案文字俱屬事實,伊與告訴人黃秀珠有債務糾紛,屢次聯繫其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伊只得使用此種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睿舟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及被告朱睿舟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綦詳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11004卷】第13-15、61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八仙女LINE群組內之 張麗珠 (見偵11004卷第69頁)、 潘麗月 (見偵11004卷第71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文字翻拍照片(見偵11004卷第37頁【編號04】)、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04卷第85-101頁)、八仙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04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3頁),堪以認定屬實,並足認被告廖淑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睿舟固以前詞置辯,惟紬繹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出資偕同被告出國遊玩,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發生性關係及其頻率等具體情節,並加入被告朱睿舟之主觀意思評價前者與後者之關聯,顯屬涉及性生活、財務規劃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張貼本案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睿舟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 野薑花 ) 王鈺 棻」之人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於被告廖淑惠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截圖,用以證明「告訴人侵占被告朱睿舟財產、告訴人汙衊被告朱睿舟之人格」等節(見易字卷第37、41-49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自難憑為有利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張貼本案文字,以性事等無關公益之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朱睿舟居於造意挑事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廖淑惠為重,犯後猶設詞矯飾,並自認言行毫無欠妥(見易字卷第33頁),對於損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理直氣壯,全無悔意,尤值非難,倘不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廖淑惠終於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廖淑惠自述國中畢業、家管、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有2女、現與小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朱睿舟自述高職畢業、退休、靠勞保給付與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2人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廖淑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倘一併諭知緩刑,恐難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