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0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暫借提至法務部○○○○○○○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于精一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于精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聯繫黃國書,由其將前開手機委託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員 高銘鴻 送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精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精一 於警詢 指述、證人即LALAMOVE外送員高銘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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