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更正為「欲由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駛進道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快速」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快速」駛入道路上,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由道路外駛入道路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有5秒,可見被告應非突自道路外快速駛入道路上,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戴淑英 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國坪 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疏未確實禮讓道路中行進之車輛,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其駛入道路時之車速並非高速之犯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業務、月薪新臺幣6萬餘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吳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自道路外駛入車道中而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有戴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戴淑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淑英之配偶張國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戴淑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34949562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自路外駛入道路,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死者戴淑英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戴淑英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