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忠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環抱A女腰際、後以手觸摸A女下體、鼠蹊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倉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18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至A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工作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購買物品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拉至本案處所飲料櫃旁之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壓制A女並環抱A女腰側,復強行扯下A女之裙子及內褲,徒手觸摸其下體(未插入)及鼠蹊部,後因A女不斷哭泣,乙○○始罷手。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