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施用毒品,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執行。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予以強制戒治,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自同年四月九日起執行。惟聲請人對於上開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宜蘭地院乃以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並告確定。其後,聲請人之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宜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足見聲請人所受上開觀察勒戒六十日(按應係五十九日之誤)及強制戒治十六日之執行,均屬違法,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台灣高等法院之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係撤銷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號強制戒治裁定,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則係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因此,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觀察、勒戒裁定,實未經撤銷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就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再者,聲請人既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迨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本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逕行起訴,不得聲請為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又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結果,該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求償限制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自白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警方於是日十七時所採聲請人尿液之鑑定報告,確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事後亦經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是以聲請人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因其曾自白上開犯行所致,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況且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五年內再犯」情形,檢察官應逕行起訴,不得聲請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受理之法院自應先查明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而為准駁,乃竟不察,自屬錯誤,致聲請人冤受執行。準此,原決定機關駁回冤獄賠償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等語。惟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嗣並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再犯同罪行,屬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內再犯」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非再施以觀察、勒戒,原決定機關竟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固有未當,惟該裁定既未經撤銷確定,則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非得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乃係因自己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毒品所致,且依相關鑑定報告,足認確有施用毒品罪行成癮,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依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劉延村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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