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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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 喬
林明錡 被告 楊秀子
楊碧華 楊秀菊 楊素雲 楊琇玲 楊淑惠 蘇 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楊登富 之被繼承人楊 和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登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2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民國97年度司促字第166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原告為楊登富之債權人。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與楊登富之被繼承人 楊和德 所有,嗣楊和德於87年7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與楊登富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楊登富積欠原告前開借款,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楊和德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楊登富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楊登富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楊和德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和德所遺留之遺產。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 馬維麟 博士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三85年9月出版1刷第47頁亦同此見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67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7月5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楊登富之債權人,且楊登富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和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債務人楊登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楊登富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楊和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依前開說明,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行使系爭代位權,既代位債務人楊登富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楊登富為被告,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楊登富,請求將被繼承人楊和德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二、編號當事人應繼分之比例
一、被代位人楊登富20分之1
二、被告楊秀子5分之1
三、被告楊碧華5分之1
四、被告楊秀菊5分之1
五、被告楊素雲5分之1
六、被告楊琇玲20分之1
七、被告楊淑惠20分之1
八、被告 蘇楊春蓮 20分之1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一、原告20分之1(代位楊登富)
二、被告楊秀子5分之1
三、被告楊碧華5分之1
四、被告楊秀菊5分之1
五、被告楊素雲5分之1
六、被告楊琇玲20分之1
七、被告楊淑惠20分之1
八、被告蘇楊春蓮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