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賢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賢貞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2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陳劉賢貞即以此種方式,自民國
101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幫助不詳地下期貨業者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劉賢貞幫助他人經營該地下期貨,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告陳劉賢貞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賢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以逃避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至4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寶珠 」之成年女子,供該人所屬之未取得許可證照之地下期貨業者作為客戶交易匯入款項之用。嗣該地下期貨業者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自稱「 郭永發 」、「 楊愉安 」、「 黃依依 」、「 怡萱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業務員,招攬 陳心怡 、 吳鄭明 、 郝巧鳳 、 齊宇春 等不特定之顧客,下單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後取得客戶代碼,可撥打專門電話進行下單,其方式係以臺股期貨為交易標的,下單客戶須決定方向為做多或做空,待平倉後將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計價基數結算交易盈虧,下單客戶虧損當日達1萬元或累積至1萬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盈虧金額匯至上開陳劉賢貞之帳戶,若虧損金額為1萬元以下,則定期於每週五結算,如下單客戶獲利,非法期貨業者則以現金存入下單客戶帳戶,陳劉賢貞即以此方式幫助非法期貨業者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賢貞於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鄭明、郝巧鳳、齊宇春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劉賢貞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