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黃朝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黃朝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黃吳朝子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罪名│公然侮辱│竊佔│││││││├────────┼──────────┼──────────┼──────────┤││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1日│99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3820││││23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第133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3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09月28日│102年08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33│102年度嘉簡字第1031│││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0月25日│102年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